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岳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59
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岳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柳岳州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5時55分許,駕駛林春鳳所有
車牌號碼AQW-2701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豐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9號前時,因精神不濟而驟
然煞車,適有賴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蘇玉芬在後方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致賴建受有左
手、左腿多處挫傷等傷害、蘇玉芬則受有左側中指挫傷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柳岳州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不即時予以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旋逕行騎車離
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岳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至57、65至66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
),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即
被害人蘇玉芳於偵查時之指訴、證人林春鳳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5至16、29至30
、65至66、75至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及駕籍資料、賴建、蘇玉芳
之診斷證明書、肇事逃逸追查表暨路線圖、現場照片12張、
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5至16、1
8至20、30至31、34至3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因為精神狀況
不好又受驚嚇,因此緊急剎車等語(見偵卷第54、66頁,本
院卷第56至57頁),此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建於偵查中證稱
:我按喇叭後他往前開,突然他又急煞,之後他就開走等語
(見偵卷第15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行車時驟然剎
車之行為,且造成駕駛於後方之賴建閃避不及而發生交通
事故致傷,堪認被告對賴建、蘇玉芳前揭受傷結果有所過
失。是被告就本案情形,尚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無
過失之情況,附此敘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
本案車禍事故,且知悉可能已導致他人受傷之情形下,詎未
對其等提供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其所為誠屬
不該,且此前於93年、98年、99年、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非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中即與賴建、蘇玉芳達成
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賴建、蘇玉芳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66-1、77至79頁),犯後態度良好,且能
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及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發查卷第9頁、本院卷
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啟自新。
㈢查被告前於99年、100年間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分於99年5月19日、10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後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70至71 頁),且迄今已有時日,又被告於偵查時即願意坦承犯行, 尚屬可取,復與賴建、蘇玉芳均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犯 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未意識肇事逃逸,恐使因交通事故所 致損害更為擴大,法治觀念實屬不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 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 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0485500號卷 發查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字第399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3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