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柏軒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
被 告 黃柏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軒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23時30分許至翌(17)日1時許, 在其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7)日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17)日3時1 2分許,將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 前後,因其配偶賴姿羽誤打D檔而將上開車輛碰撞不慎碰撞 彭楦絜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幸 無人受傷),警方獲報到場,於同日3時56分許對黃柏軒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姿羽、彭楦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V00000000)影本及現場照片各 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