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836號
PTDM,112,交簡,836,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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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柏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9時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9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年齡、自述之教育程 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見被 告所提刑事答辯狀、附於本院卷第15至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另被告雖請求就本案給予緩刑宣告,惟查關於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年齡非輕、智識正常,對於該項誡命 顯知之甚詳,被告固於上述答辯狀內表示就本案酒駕已深具 悔意、年齡已50餘歲等,惟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 上情縱屬實仍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並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李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源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6 月19日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頭前溪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 之酒類飲料後,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李柏源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 萬丹鄉社皮路2段與上蚶路口時,因面容潮紅為警攔查,並 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 同日9時1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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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