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17號
PTDM,112,交簡,617,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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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彥


涂鳳林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鳳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文彥、涂鳳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 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項 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依首揭 說明,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本件被告於屏東縣內埔鄉新中路以時速每小時約141公里行 駛(見卷附盧文彥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圖),雖已超過該處 最高速限50公里達40公里以上,然斯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既尚未公布施行,自無從適用該款 規定論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盧文彥、涂鳳林(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 均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附 卷足憑(見警卷第27至28頁),則被告2人均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被告盧文彥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反於並不寬闊之道路以卷附 行車紀錄器擷圖所示每小時141公里之速度嚴重超速行駛( 為肇事主因);被告涂鳳林於無號誌路口轉彎時亦未依規定 讓直行車先行,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為肇事次因) ,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涂鳳林已於111年7月28日與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圍籬損害之第 三人黃志端和解、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本案所受傷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雙方迄今尚 未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76號
  被   告 盧文彥 
       涂鳳林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彥於民國111年4月7日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新中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新中路與竹南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速限50公里行 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141公里之速度直行至該路 口,對向車道適有涂鳳林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貨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搶先左轉,致兩車碰撞,其中盧文 彥受有胸部與右手腕挫傷、左膝與兩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另涂鳳林則受有左胸挫傷與兩膝擦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 ,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文彥與涂鳳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彥與涂鳳林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 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影像暨擷圖各1份、國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等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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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