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583號
PTDM,112,交簡,583,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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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孟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2至3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應 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警詢筆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則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安全措施, 又未依規定靠右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陳連勝受有左上臂挫傷腫痛和併8公分撕裂傷、左手第4指及 第5指各約3公分撕裂傷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等 情,兼衡被告之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46號
  被   告 莊孟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堅於民國111年5月28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新開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巷38號前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 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未靠右行駛而逕自向左轉,適陳連勝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左上臂挫傷腫痛和併8公 分撕裂傷、左手第4指第5指各約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連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孟堅對於上揭時、地肇事致告訴人陳連勝受有上 開傷勢乙情,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蒐證照片13張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 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 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 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 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復請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經 調解,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然



被告非無賠償意願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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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