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59號
原 告 葉之勤
被 告 林宜瑾
涂順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易字第9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許遭詐欺集團假冒網購 業者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重複訂購,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云 云,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16分許、19時23時許、19 時2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8000元、16萬5000元 、9萬8000元,嗣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原告上開款項分別 匯入被告黃裕中、林宜瑾、涂順榮之帳戶,又被告3人應可 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使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 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故 已涉犯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959號案件審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宜瑾、涂順榮與被告黃裕中 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宜瑾、涂順榮與被告黃裕 中應連帶給付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林宜瑾、涂順榮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原告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110年度易字第535號、第8 91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係認原告因遭詐欺,於107年12月4日19時26分許 ,匯款9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 000號虛擬帳戶,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僅起訴被告黃裕中,被告林宜
瑾、涂順榮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參。
㈡次查,被告林宜瑾、涂順榮2人有關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之部分,則係以被告林宜瑾就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路平台(下稱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hatey」與不詳人士交易產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被告涂順榮就其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與不詳人士交易「vbjv2438」而產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認另案告訴人蘇桓誼、黃宜湘曾匯款至上開玉山、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因認被告林宜瑾、涂順榮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林宜瑾、涂順榮2人犯罪嫌疑不足,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906號、第6907號、第690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宜瑾、涂順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林宜瑾、涂順榮前開涉案之虛擬帳戶,與原告所匯款之帳戶不同,至為明確。 ㈢原告於警詢中固證稱:第一筆於107年12月4日19時16分匯款4 8萬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筆於107年 12月4日19時23分匯款16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語(見南市警佳偵字第第0000000000號卷第120至1 22頁)。惟查,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之對應 帳戶收款人,為另案被告楊捷安,為楊捷安陳明在卷(見南 市警佳偵字第第0000000000號卷第35至39頁),又關於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訊,依卷存資料,無從得知該 虛擬帳戶之對應帳戶收款人為何人。從而,本案並無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林宜瑾、涂順榮2人與原告前開匯款有何關聯性 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所請求起訴之被告林宜瑾、涂順榮2人,非上開犯罪事實之被告,亦非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應非合法,當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末以,原告對被告黃裕中所提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本院另以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民事庭賡續審理,附此說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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