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42號
PTDM,111,易,742,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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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瑞益




指定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妨害信用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0巷00號之「福居園生命園區」F9靈堂前,與張○銘(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乙○○間,就張○銘胞妹張○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後事處理事宜發生爭執,丙○○遂基於恐嚇危 安之犯意,向張○銘恫以:信不信我把妹妹遺體藏起來,讓 你們沒辦法辦後事,信不信我把妹妹屍體推去燒掉等語。嗣 眾人移動至靈堂外之停車場時,丙○○復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 意,駕駛黑色外觀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明,下稱本案汽 車)作勢衝撞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事實, 其餘公訴意旨認丙○○以言語恐嚇乙○○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年籍、姓名遮隱部分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辨別刑事案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屬需對外公示之文 書,為免少年潘○堉、謝○頲、張○琳之身分資訊曝光,故與 其等有親屬關係之張○銘張○傛、張○安,依上開規定均隱 匿之,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辯護人固主張:證人乙○○、丁○○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證人張○銘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茲說明本院 之認定如下:
 ⒈證人張○銘於110年4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證人張○銘於110年4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證人張○銘於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 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 票暨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215、223、335、33 7、421至425頁),而不知去向,顯因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 。又觀前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由證人張○ 銘回答而警方予以紀錄,前揭證人亦均在警詢筆錄結尾處簽 名及按捺指印,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 散之情形,本院因認前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另證人張○銘因前揭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之情事,法 院已無法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惟其等陳述牽涉被告是否 成立恐嚇危安犯行之重要事項,可認前揭證人張○銘在警局 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乙○○、丁○○於111年7月20日偵查時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 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 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因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 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 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 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保障。惟被告不能行使對質詰問權倘 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措施,訴訟防禦權已



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 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證人乙○○、丁○○於111年7月20日偵查時,均經檢察官 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作 證,此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9至301 、303、305頁);又證人丁○○於審理中已經傳喚到庭,並具 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亦於審 理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足見上開證據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 程序以保障被告之權利。至於證人乙○○雖經本院傳喚未到庭 作證,拘提後亦未能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拘票暨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223、318至323、339、347頁),然本院既已盡傳喚、拘 提之義務,揆諸前開見解,自可容許援用證人乙○○上述偵查 中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具體釋明 證人乙○○、丁○○於偵查時之證述顯有何不可信之處,是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證人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⒊證人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就證人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而本案所涉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恐嚇危安之犯行一節 ,已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詳下述),已非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未具必要性,且該警詢陳述無何傳聞例外規定 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張○銘、乙○○發生 爭執,且口出「信不信我把妹妹遺體藏起來,讓你們沒辦法 辦後事,信不信我把妹妹屍體推去燒掉」等言論,並駕駛本 案汽車向乙○○、丁○○駛去,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 稱:我很生氣才會講那些話,只是氣話,而且沒有開車衝撞 他們,是他們擋我的車等語(見偵卷第318頁,本院卷第99 、104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張○銘、乙○○因案外人張○琳後 事一事發生爭執,其並向張○銘口出「信不信我把妹妹遺體 藏起來,讓你們沒辦法辦後事,信不信我把妹妹屍體推去燒 掉」等言論,並駕駛本案汽車向乙○○、丁○○駛去,且被害人



張○銘、乙○○、丁○○亦於現場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卷(見偵卷第69至75、317至318頁,本院 卷第99、104、374至377頁),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銘於警詢 時之證述、乙○○、丁○○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23至28頁,偵卷第299至301頁),並有本院勘驗110年4月13 日福居園外監視器影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7至39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向張○銘口出「信不信我把妹妹遺體藏起來,讓你們沒辦 法辦後事,信不信我把妹妹屍體推去燒掉」等言論,為恐嚇 危安行為: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 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 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 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又被繼承人之遺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屬於「具有人格 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 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 得拋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參照) 。可知屍體雖因其人格權之特殊屬性,而不容所有權人任意 處分,然本質上仍為財產,於法律上當受財產權相關規定之 保護,亦為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保護客體之列。 ⒉經查,被告有向張○銘口出「信不信我把妹妹遺體藏起來,讓 你們沒辦法辦後事,信不信我把妹妹屍體推去燒掉」之言論 ,且被告確與張○銘間就張○銘胞妹張○琳後事發生爭執,業 如前述。觀諸前揭言論之字面意義,係表達被告可能藏匿張 ○琳遺體,甚至未經同意即燒毀張○琳之遺體,表明欲竊取或 毀損張○琳遺體之意圖,客觀上顯會使家屬害怕遺體可能會 遭被告加諸惡害,足以令處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心生畏懼而 有不安全之感覺;又張○銘於案發時有處理其胞妹張○琳後事 等事宜,此據證人張○銘於警詢證述於卷(見警卷第24頁) ,堪認張○銘張○琳之親屬,當時確有管領張○琳遺體。是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言語,已屬加諸惡害於張○銘管領 財產之恐嚇危安行為無訛。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當天我與 張○銘、乙○○等人發生爭執,是在我開車離去之前,我很生 氣才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9、374頁),顯示被告亦 有恐嚇之動機。至被告雖辯稱:我是很生氣才講這些話,我 沒有恐嚇的意思,他的人比我還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然其言論既已足為一般人心生畏懼,無論張○銘方人數是 否甚多、於事前有無其它恫嚇、或質疑被告之行為,惟此均 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均不能解免被告有恐嚇危安行為 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其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洵無可採。 ⒊是被告口出前揭言論,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有駕駛本案汽車逼近乙○○,且為恐嚇危安行為: ⒈證人丁○○於偵查、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那時與張○銘、乙○○吵 蠻兇的,被告很生氣,後來演變成車子的事情,被告講完話 後有開車衝撞乙○○的動作,車子離我們很近,要撞到我們等 語(見偵卷第301頁,本院卷第356至358、364頁),此與證 人乙○○於偵查時證稱:我們找被告對質後,他很生氣要聊天 ,被告就把車子停在我們後方,一直踩油門,我們來不及閃 ,車子就暴衝,丁○○把我拉開,所以才沒撞到等語(見偵卷 第300至301頁)互核相符,堪認其等所言均非虛,而得佐證 被告確有開車迫近乙○○。
 ⒉又據本院勘驗110年4月13日福居園外監視器影像結果,於「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1/04/13 16:18:34(以下均記載錄 影畫面顯示時刻)」處,有1輛黑色汽車(下稱A車)自畫面 右側倒車進入畫面;於「16:18:35」處,該車持續倒車, 在畫面下方移動,1位穿著紫色上衣黑色長褲(下稱甲)、1 位穿著深紫色上衣藍色長褲(下稱乙)自畫面左下方步行進 入畫面,1位穿著黑色上衣白色短褲之人(下稱丁)站於白 色車輛前方;於「16:18:38至16:18:47」A車停止倒車 ,並開始往畫面左下方行駛後暫停,1位穿著淺紫色上衣、 馬尾髮型之人(下稱丙)自畫面左下方步行進行畫面,並移 動至甲之身旁;於「16:18:59」處,A車開始往甲、乙、 丙方向行駛(往畫面左下方移動);於「16:19:01」處, A車持續行駛至甲、丙面前,甲、丙向後移數步;於「16:1 9:02」處,A車持續往畫面左下方行駛,甲、丙均往畫面左 上方閃避;「16:19:06」處,A車停下,甲站於A車副駕駛 座旁邊;「16:19:09」處,丙將甲自A車副駕駛座旁拉開 ;「16:19:12」處,A車開始往畫面左下方行駛而離開畫 面,此過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7至391 頁)。又A車為被告所駕駛、甲為乙○○、乙為殯儀館外包商 、丙為丁○○、丁為張○銘,據被告自陳、及證人即被害人丁○ ○於審理時證述於卷(本院卷第155、352頁)。觀諸上揭勘 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駕駛A車接近乙○○,且於乙○○於前方 時,仍持續行駛接近,乙○○確因車輛接近而移動數步,可知 乙○○確有因A車迫近而為閃避,符合發覺可能遭受衝撞時之 反應,而得與證人乙○○、丁○○前揭證述相互勾稽佐證。



 ⒊被告復於審理時供稱:他們原本沒有離開的意願,我有以接 近他們的方法讓他們離開,那時丁○○在那邊一定會把他(按 :應係乙○○)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由此堪認被 告行為時,有駕駛本案汽車逼近乙○○,而使乙○○產生畏懼之 意圖。基此,再參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如未及時 煞停車輛,自可能衝撞車前之人,而對該人之生命、身體產 生具體之危害,則被告藉駕駛本案汽車逼近乙○○,目的即在 使其感受生命、身體之危害而閃避,足認其前揭所為,係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無訛。
 ⒋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要開車衝撞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76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當時殯儀館的人也在前面,被 告不可能往前衝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惟本院僅認 定被告所為係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行為,有如上述,係屬危 險犯性質,自不以有實際衝撞他人之主觀犯意為必要,況被 告有衝撞他人之犯意,將有可能涉犯殺人未遂罪或傷害未遂 罪,與本案論罪之情節亦有不同。是此部分之辯解即無再贅 述駁斥之必要。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又被告先於福居 園靈堂,以「信不信我把妹妹遺體藏起來,讓你們沒辦法辦 後事,信不信我把妹妹屍體推去燒掉」之言詞恐嚇張○銘後 ,又於福居園之停車場,駕駛本案汽車迫近乙○○,其前後所 為之時間、地點已有間隔,被害人有所差異,犯罪手段亦有 不同,犯意已可切割,自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前揭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 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 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 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 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 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 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妨害自由(2罪)、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6月、4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甲 刑),又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乙刑),嗣甲、乙刑接 續執行,被告於109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出監,此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43至45頁),又被告 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7頁),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 則被告前揭所為,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各揭之犯罪情節, 均含有涉犯妨害自由罪章之相關犯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 處罰後,仍未尊重他人之權利,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就前揭所為,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張○銘、乙○○因張○琳後 事處理方式發生爭執,詎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向張○銘以 前揭欲加惡害於張○琳遺體之言論、以及以駕駛本案汽車迫 近乙○○之舉措為恐嚇危安之行為,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而妨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又被 告迄今未與張○銘、乙○○等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填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又就恐嚇危安行為部分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且此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90年因傷害、違反職役 職責案件、92年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93年因妨害自由、 妨害性自主案件、97年因竊盜、贓物、妨害自由案件、98年 因竊盜案件、109年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另上開論 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實非良好。是本院衡酌 上情,兼衡被告與張○銘、乙○○糾紛之起因、衝突發生之地 點、被告犯罪手段前者係以言詞恐嚇、後者係以駕車方式為 恐嚇,後者情節較為嚴重等節,及被告其於警詢及準備程序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3頁 、本院卷第3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恐嚇張○ 銘部分,處拘役20日;恐嚇乙○○部分,處拘役30日),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 前揭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 ,本院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亦有向乙○○ 恫稱「如果把事情講出來給我難看,就讓你死」等語。因而 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恐嚇故意,客觀上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 。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 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 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 ,即難認係惡害通知,且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 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證人張○銘於警詢、 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憑據(以下引用證人 乙○○、丁○○警詢之證述部分,非用以認定被告有罪所用之證 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訊據被告則 否認有口出前揭言論。經查:
 ㈠證人張○銘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靈堂前當面問被告,他聽到 之後就很激動對乙○○說「如果跟家屬一樣亂講,就讓你死等 語(見警卷第25頁);證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張○銘當 著被告的面,質問他私自對外募款的事情,被告見事情被發 現就惱羞成怒,當下對我咆哮「如果你跟家屬一樣把事情告 發,就讓你死」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惟證人乙○○於偵 查時,就檢察官詢問被告有無口出「要讓你死」等語時,則 又改稱:被告應該是說如果我把事情講出來讓他難看,他也 讓我難看等語(見偵卷第300頁),其證詞前後已有不符; 證人丁○○亦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係向乙○○說要讓他難看等語 (見偵卷第301頁),與證人張○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又不相合 。故證人張○銘、乙○○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是否可信,即屬有 疑。
 ㈡又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口出前揭欲使乙○○「難看」之言論 ,惟觀「難看」一詞之字面文義,並未涉及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依一般社會通念, 尚難單憑該言論即使閱聽者產生生活狀態可能陷於直接危險 不安之聯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認為係惡害通知,更無 從逕以恐嚇危安罪刑予以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指證據,就被告有無口出「如果把 事情講出來給我難看,就讓你死」之言論、該言論之真意為 何等節,各該證人證述有前述齟齬之處,又無其它證據可憑 佐證何者為可信之情形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認此部 分事實屬不能證明,本院原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為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乙○○部分 ,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得知張○琳因車禍過世後,於110年4月5 日18時許,以張○琳乾爹名義,商得告訴人即繜容遺美企業 社負責人甲○○免費幫張○琳遺體SPA及修復後,竟逕以繜容遺 美企業社員工名義,向張○琳親友佯稱:張○琳遺體整容需要 費用,若沒有支付款項,無法做遺體整容,基於道義請幫忙 出錢等語,致張○琳親友誤認告訴人甲○○有取收費,足生損 害繜容遺美企業社、告訴人甲○○之名譽、信譽(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3條第1項 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發見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制作之處分書依 法敘述不起訴之理由,就現行法制言,已發生其實質之效果 ,即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 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如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所定原因, 得再行起訴外,別無其他救濟或變更方法。故檢察官就同一 事實再行起訴,法院審判時,為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 自由人權受適法之保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 定諭知公訴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三、次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 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



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 終結偵查之效力,即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 」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 ,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 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 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 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 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同 此意見)。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妨害信用案件,係告訴人甲○○於110年4月17日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3 頁),嗣本案偵查檢察官對被告就張○琳喪事,對外冒用告 訴人甲○○及繜容遺美企業社之名義募款一事(即與前揭公訴 意旨所指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以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甲 ○○與繜容遺美企業社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項無關、罪嫌不足 等原因,於111年8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277號為不起訴 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8之1至32 8之3頁,該不起訴書處分書犯罪事實一、㈠)。該不起訴處 分並於111年9月5日付郵,於111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於告訴 人甲○○,於111年9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經刑事訴訟法第25 6條第1項所定再議10日期間後,該不起訴處分於111年10月3 日確定,此過程有付郵證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9、341頁),又 送達證書之送達文件固僅載明「起訴書正本1件」,惟前揭 付郵證明業就不起訴處分書已為付郵一節為載明,且據本院 電詢承辦股書記官,其亦覆稱:送達證書文字係因電腦套印 之故而無法同時輸入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但是因信封裡 都有裝,也確認不得再議後才送審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7頁】,是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應認該不起訴處分已經送達告訴人,並於111年10月3日確 定,附此敘明)。
 ㈡然本案偵查檢察官復於111年8月23日,詎以相同偵字案號, 就前揭被告為告訴人甲○○提告妨害信用、業經不起訴處分之 犯罪事實再次偵結並作成起訴書,並於111年10月21日向本 院提起公訴並送交卷證至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10月19日屏檢錦崗110偵8277字第1119041089號函上載本 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該 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之判斷,自應以起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



1年10月21日為斷。
 ㈢經核本案提起公訴之妨害信用部分罪嫌,與同日經不起訴處 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告訴人、犯嫌之時間、地點、手段、 損害內容暨情節均屬一致,顯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又本案 檢察官偵結之時間,既與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同一日即111年8 月23日以相同案號作成,卷證資料應完全相同,自無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可再行起訴之原因。五、從而,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 下,就已於111年10月3日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更行 於1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得知被害人潘○堉(95年生,案發時14歲,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前不慎親吻謝○頲(93年生,案發時16歲,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嘴唇後,竟與謝○頲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12月3日23時許至潘○堉之住處前(地址詳 卷),將潘○堉叫出門,並將潘○堉圍起來,向潘○堉恫以: 因對謝○頲性騷擾,需支付精神賠償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 等語,其他人則在旁作勢毆打潘○堉,致潘○堉心生畏懼;又 潘○堉外公張○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狀亦心生畏懼, 不得已與被告協商後,最後支付1萬元予被告(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下稱甲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7、99、147 至148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涉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含共犯、故意對少年 犯等2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 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對未成年人恐 嚇取財及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6日18時54分許 ,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福居園生命園區」 偵訊室門口,將潘○堉及其母張○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包圍起來,並由被告向其等恫以:因一起出去玩導致張○琳 死亡,籌3萬元出來幫張○琳辦喪事,不然會叫更多人來,永 遠別走不出去等語,致潘○堉、張○傛心生畏懼,潘○堉遂於1 10年4月8日16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高崗路路旁,交付1萬3 00元給被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下稱乙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更正起訴法條,



見本院卷第97、103、148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46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審理 時爭執下述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53 頁),然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四、甲犯罪事實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 害人潘○堉、張○安謝○頲之證述、和解書1份為其憑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謝○頲與其他不詳之人至潘○堉 住處,並與潘○堉、張○安談論潘○堉性騷擾謝○頲一事,並由 張○安給付1萬元,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們 是要談和解,當初大家說好談好就好,我沒有要作勢打潘○ 堉、我還把他拉開,也沒有很兇或大聲,而且錢是給謝○頲 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經查:
 ㈠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包圍、作勢毆打潘○堉等恐嚇行為 ,亦無法佐證張○安係因被告恐嚇行為而給付1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潘○堉固於警詢時曾證稱:我走出家門被告拉我 的肩膀,勾住我的脖子,說我對謝○頲性騷擾,他很兇地叫 我在和解書上簽名,張○安想就拿1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173頁),惟於偵查時改稱:被告來我家,說我騷擾一個



男生,張○安想說能用錢解決就用錢解決,我不知道我為什 麼要簽和解書,當時是張○安跟他簽的等語(見偵卷第284頁 ),又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問跟謝○頲的事,我不知道 其他人有沒有要打我,被告有勾住我脖子應該是要避免我被 其他人打,我也忘記被告有沒有講兇狠的話,或事發後為什 麼沒有趕快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前後證述 有所翻異,是就被告有無包圍潘○堉?被告是否係與謝○頲共 同欲作勢毆打潘○堉?其搭肩舉動係為限制潘○堉行動或係保 護潘○堉?均有可疑。復證人謝○頲於警詢時固證稱:潘○堉 從他家出來之後,被告就開始拍他肩膀,還勾住潘○堉的脖 子,之後張○安出來後,我與被告進到他們家簽和解書等語 (見偵卷第215頁),惟於審理時則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 被告要勾住潘○堉的脖子,我們5個人沒有要打潘○堉的動作 ,我沒有聽到被告與張○安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 263頁),就謝○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場之角 色為何?是否有要作勢毆打潘○堉等人?亦有可議之處。另 證人即被害人張○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先跟潘○堉在外面 講話,後來我才下來,我下來就看到他們把潘○堉圍在對面 鐵門那邊,被告就跟我說潘○堉涉及性騷擾,看要不要談和 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3、256頁),而未親自見得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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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