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
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0號、第四五三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
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貳支、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之素行欠佳,其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及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四九號 及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緩刑四年(緩刑之宣告嗣經撤銷)及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 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中、更犯施用毒品罪,除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執行程序外(強制戒治部分經於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所),其前之假釋亦因之撤銷, 經再次入監執行後,始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然其於出監後,復犯施用毒品罪,除經依本院裁定再 次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外(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 完畢出戒治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 九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 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中午某時 ,在其臺中市○○區○○路二段惠北巷六弄二號住處,以將 少許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其煙霧之方式(後改為以將 少許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臂血管之 施用方式),及約每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為警於:㈠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晚上六 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塑膠吸管 二支(充作藥杓使用);㈡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十 分許,經其母乙○○(與其同住)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在 其上址住處房間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 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
用之注射針筒四支;㈢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 許,因其另涉強盜案件,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 三九號前將其逮捕,經帶返警局詢問,其同意接受採尿,而 於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 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份( 同意人:乙○○)、採尿(鑑定)同意書二份(同意人:被 告)、扣案物品相片二張(以上均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局與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中)。
㈣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二份、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一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㈤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 120016496 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毒偵字第三七五0號卷第二十六頁 )。
㈥扣案之塑膠吸管二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0.01公 克、空包裝重0.26公克)、注射針筒四支。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 定)。
二、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十九時三十 分許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六時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 某時點」間之犯行加以起訴,惟核被告前開業經本院認定為 有罪而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含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既與其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仍應 併予審理。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 敏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