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91號
PTDM,110,易,891,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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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9號
110年度易字第535號
110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中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鍾昌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吳家綺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樊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以下未標示者,均係指屏東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4418、6423、6505、6506、6555、7433、8643、9030、
9470、9529、9765、10825號、109年度偵字第80、676、828、94
2、943、1096、1106、1357、1359、1500、1628、1676、1677、
1804、1884、2793、3074、3533、3723、3793、3794號、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度偵字第4033、4069、4070、4573、4
574、4721、4722、4938、5064、5095、5135、5136、5648、580
9、6540、6733、6906至6908、7051、7195、7315、7732號)、
追加起訴(l09年度偵字第8036、8185、8195、9084、9768、996
6、10440、11672、11673號、110年度偵字第52、53、56、219、
1178、1244、2563、5333、9870、98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10年度偵字第9939、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己○○、甲○○、戊○○各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之刑及附表甲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二、丙○○被訴如附表五編號74、75之告訴人部分,無罪。三、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分,公訴不受 理。
四、甲○○、戊○○、己○○被訴如附表五編號3、12、31、39、42至7 5、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丙○○、己○○、甲○○及戊○○依其等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均可預見將自身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並於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或網路社群平台之會員帳號或者使用者帳號,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收受以各該平台以簡訊傳送驗證碼並回報之,將可使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人士成功註冊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且該等會員、使用者帳號,極有可能會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藉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竟縱使發生上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有下列行為:一、丙○○於民國107年2月13日、4月10日以其母經營之青波茶行 名義,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申請120支、80支電信門號後,嗣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 ,將所申辦如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陳宥澄 (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結)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微信暱稱「何處惹共鳴 」、「跳跳」、「@kkhhuaaa」),作為其等向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 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收蝦皮公 司之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下稱蝦皮購物網站)所傳送之 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一) ,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功 取得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 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再以附表一所示 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訂購貨品而取得 交易之虛擬帳戶,復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一虛擬帳戶內(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對應 虛擬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丙○○於108年1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協群電信有限公司(下稱 協群公司)申請5000支電信門號(扣除黃金門號,實際承租 4935支門號)後,於108年2、3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三所 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之 註冊電話,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樂點公司 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 十二),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成功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 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所購 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三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以 為交付(詐欺方式、時間、點數匯入時間、對應帳號,均如 附表三所示)。
三、緣丙○○、甲○○欲找人頭申請商號,再以商號名義向電信公司 申請大量電信門號,用以幫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詎己○○因 其積欠甲○○之債務,己○○乃應丙○○、甲○○之邀,以新臺幣( 以下幣值未標示者,均指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於108年3 月7日出名向高雄市○○○○○○○○○路○○○○號(下稱力豪商號), 圖以抵償對甲○○之債務或因而取得報酬,遂允諾將商號出借 予丙○○、甲○○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嗣己○○、丙○○、甲○○ 、戊○○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甲○○徵得己○○同意,由己○○將力豪商號之商號印鑑章、商號 負責人印章(下稱本案力豪印鑑),交予甲○○保管使用,並 僱用戊○○為員工。再由己○○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 前某日,在甲○○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 務申請書上之代理人欄位內簽名,並容任甲○○以力豪商號名 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甲○○持本案力豪印鑑,在前開 申請書上蓋用該印鑑印文後,分別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 月10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號,共 計使用4527個門號),再與其僱用之戊○○共同商議、決定要 以上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哪些驗證碼簡訊後,由戊○○負責 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收取款項等事務,並於申辦 上開電信門號後,於108年6月11日以後至同年10月間,將所 申辦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微信帳號暱稱「金刀培」、 「喵星」、「汐」、「人定勝天」、「天道酬勤」),作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註冊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會員、向 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支付公司)申請註冊 電子支付會員,以及向蝦皮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等會 員、使用者帳號之註冊電信門號,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接收玉山銀行、子支付公司、蝦皮公司傳送之會 員驗證碼並回報之(玉山銀行、蝦皮公司及子支付公司之 各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三、十四、十五所示),使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功取得玉山銀行之電子支付會員 、子支付公司之會員及蝦皮購物網站會員,甲○○、戊○○並 以此方式收取對價。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附表五 、六、七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再以玉山銀行電子 支付會員帳號、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在網路進行交易後所 取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及蝦皮購物網站之交易虛擬帳戶, 復使附表五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附表五所示玉山銀行虛擬帳 戶、附表六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六所示之交易虛擬帳戶,使 附表七所示之人匯款至子公司會員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代 收帳戶,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五、六、七所示之人財物(詐欺 方式、時間、匯款時間、對應虛擬帳戶、匯款金額,分別詳 如附表五、六、七所示)。
 ㈡丙○○於108年3月20日前某日,徵得己○○同意出借力豪商號名 義,由丙○○持己○○之本案力豪印鑑,在協群公司之線上遊戲 營銷合作合約之乙方欄位內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復持 該合作契約書而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4930支電信 門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扣除黃金門號),己○○ 以此方式容任丙○○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 嗣丙○○於申辦上開電信門號後至108年3月23日2時43分許前 某時,將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xin」),作 為其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 (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六編號1、2),使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功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而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九編號 1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將所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 戲點數存入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以為交付(詐 欺方式、時間、點數匯入時間、對應帳號,均如附表九編號 1所示)。
 ㈢丙○○另於108年9月19日前某日徵得己○○同意出借力豪商號名 義後,先自甲○○處取得本案力豪印鑑,再由己○○在丙○○提出 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上之負責人同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丙○○以力豪商號 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丙○○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



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於108年9月19日許,持前開申請書, 以力豪商號名義向亞太公司申請3207支電信門號後(承租期 間為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30日),於108年10月間某日, 將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蝦皮帳號「@」sky283283 ),作為向通訊軟體LINE網站申請註冊會員之註冊電話,復 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其租用之某網站上自行接收 LINE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功取 得LINE網站之會員資格,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帳號認證時 間,詳如附表十六編號3)。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上開會員資格在LINE網站上,詐欺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人 ,使其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詐欺方式、時間、交付 時間、交付財物之內容,均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訴 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所謂訴 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 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如避免證人的重複 傳喚)、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然追加起訴, 雖附麗於原來案件之起訴,性質上猶屬獨立之新訴,只因可 與原案合併審判,以獲致訴訟經濟效益,追加起訴不合法時 ,固應對之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追加起訴 合法時,原案審判長予以合併審判,固屬有據,然倘因原案 調查證據之程度及其他訴訟經濟因素之考量,認有必要時, 仍可分開審理、分別判決,或由同法院另行分案、分別審理 ,亦無不可,此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得為裁量之職權,與被 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無涉。又法院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 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訴事實 屬同一案件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不得重 行或追加起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 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 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而對 被告起訴、併案之全部事實,究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



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 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 41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09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59號案件審理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9 年10月27日屏檢謀宙108偵4418字第1099040504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戳印可參(見易959卷一第9頁)。又同署檢察官另就 被告4人所涉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之110年6月8日、110年11月3日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8036 號等案件(下稱第一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70號等 案件(下稱第二追加起訴)追加起訴等情,亦有屏東地檢署 110年6月7日屏檢介宙109偵8036字第1109021269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戳印(見易535卷一第7頁)及同署110年11月3日屏檢 介劍110偵9870字第110904037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見 易891卷一卷第7頁)等在卷足考,固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而為上開追加。
 ㈢惟查,第一追加起訴書所追加部分,除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 二即本判決附表九編號1對被告丙○○追加部分,應係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堪認適 法以外,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分別有如下所述重複起訴之情 形(以下關於罪數之認定及說明,均詳如後述【甲、參、二 】所示):
 ⒈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就被告丙○○追加如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19、20、21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一其餘被害 人、告訴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三之二部分就被告甲○○、己○○ 、戊○○追加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3、12、31、39、42至73所 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四就被告甲○○、 己○○、戊○○追加如本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第一追加起 訴書附表五就被告甲○○、己○○、戊○○追加如本判決附表六所 示之告訴人。然查,本判決附表五編號3、12、31、39所示 之告訴人,係原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12、31、39),此部分實為同一犯罪事實;另本判決附表 五編號42至73、附表六、附表七之被害人、告訴人,則與本 判決附表五、六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部分,均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⒊第二追加起訴書就被告甲○○、己○○、戊○○追加如本判決附表 五編號74至7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該部分與本判決附表



五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遭詐欺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被告丙○○另案與本案審理範圍之關係及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 訴之判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一部 分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確定判決效 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其他部分,固應以係同一事件而依該 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惟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乃因國家對之僅有一刑罰權, 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復為使此等屬於同一刑罰權之犯 罪事實,於同一程序中獲得一致解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檢察官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審判自亦以全部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而有起訴不可分、 審判不可分原則;此等原則所指涉者既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 部之單一刑罰權關係,故皆以起訴部分之事實構成犯罪,而 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為前提,故此情形所指之「經 判決確定」,當係「經『有罪』判決確定」而言。無罪判決, 既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成立犯罪,與其他未經起訴之事實 ,原則上無犯罪事實一部、全部之關係可言,不生一部判決 效力及於全部之既判力擴張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另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8號案件審 理後,諭知無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易95 9卷一第309至315頁)。參之該案之起訴事實,略以:被告 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7年2月13日以 青波茶行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門號,再於107 年10月14日19時2分前之某時許,以人民幣7元之代價,提供 前揭門號號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 跳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yh50026」,待被告丙○○收受蝦皮購物網站發送之驗證碼 簡訊後,再將驗證碼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A跳跳」,藉此 方式容任以上開電信門號所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待該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號 後,先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不知情之楊易軒下單購買商品, 並因而取得給付商品款項及虛擬帳號。嗣該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再向李貞慧、林祐任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該案告訴人李貞慧、林祐任則分別依指示匯款於107年10 月20日14時40分許、107年10月14日19時3分許匯款至玉山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



帳戶等情。惟審諸另案告訴人李貞慧、林祐任遭詐欺、匯款 之時間,均早於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之時間,則被告丙 ○○前揭另案判決,顯非就與本案同一案件之事實(即犯罪事 實一、二、三㈡、㈢)而為判決,況被告丙○○前揭前案,既經 判決無罪確定,即無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等原則之適用 ,從而,本案審理範圍與前揭另案審理範圍無涉,就本案審 理範圍而言,並無就同一案件為重行起訴之情形,應予說明 。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 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959卷一第282至283頁、 易959卷三第87至88頁),抑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經當事人、辯護人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易959卷四第39至8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 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
 ㈡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曾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甲○○ 、戊○○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易959卷一第282頁), 惟其後均同意卷內資料之證據能力,已如上述,是以,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曾經爭執之證人即共 同被告己○○、甲○○、戊○○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嗣後同意,而具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己○○、甲○○均不爭執犯罪事實一、二、三所 示之客觀行為;被告戊○○亦不爭執有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附表 五、六所示之客觀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其等辯解及答辯內容,分別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蝦皮購物網站部分 :很多人是為了要衝賣場人氣跟點讚,讓評價更好,美化自 己的賣場,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當時也只能在自己的賣場點讚 ,並不能賣東西,樂點公司部分:很多人要辦GASH遊戲的帳 號,都是練功掛級用的,我沒有想到他們有辦法拿去做這些 詐欺的事情,我自己有很多客戶也有辦,但都沒有發生這些 問題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⑴附表一關於蝦 皮購物網站會員驗證碼部分,因被告丙○○申請的門號沒有什 麼功能,只能接收簡訊而已、並不能打電話出去,且電信公 司允許他人大量申報此類接收簡訊之內容,因此,出賣此類 電信門號,本即有商業需求,之所以發生此類詐欺案件,乃 係因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去跟蝦皮買東西後,會隨機產生虛擬



帳號,詐欺集團又跑去其他平台,去詐欺類似演唱會門票之 類的東西,約定匯到玉山銀行在蝦皮隨機生產的帳號出來, 等到錢進來之後,詐欺集團才跟蝦皮說不買了,蝦皮機制上 這些錢不會退給原本的買家,而是退給當初註冊蝦皮帳號之 人,上述詐欺模式,已然超出一般人可預見範圍;⑵倘若被 告丙○○係為詐欺之使用,本可以大量金額為之,然仍僅收取 7塊人民幣,可見被告丙○○真係為商業上之需要而為之;⑶參 之被告丙○○前揭另案無罪判決及卷存相關不起訴處分書,亦 可知悉被告丙○○確實無法預見;⑷就附表三、附表九編號1部 分,被告丙○○雖有販賣驗證碼予他人,但詐欺集團是取得驗 證碼後,再去註冊GASH之交友網站跟別人聊天,在聊天雙方 有所合意後,才跟對方要求去7-11購買點數卡,無法將讓他 人註冊成立聊天室,與詐欺結果劃上等號,況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是否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立聊天室,本即屬 未知數,此部分應無可預見性;⑸就附表九編號2部分,被告 丙○○雖係讓他人得申請通訊軟體LINE,並以所提供之手機驗 證碼註冊,然通訊軟體LINE之功能眾多,申請註冊通訊軟體 LINE,不一定就是要做詐騙,故在因果關係或主觀預見上, 被告丙○○可能無法有所認知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一開始我們是做其 他通訊軟體認證的服務,前面做的都沒有問題,後來玉山銀 行做了大概2、3月之後才收到警方通知書,才知道這樣的行 為涉嫌幫助詐欺,最早是被告丙○○自己在做的,他把一部分 讓出來讓我跟被告戊○○操作,但是我們要用同一間公司向台 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辦門號,我、被告丙○○都怕彼此經營會 有問題,會影響到自己的財務信用,所以我們討論之後是以 被告己○○擔任公司負責人,有賺錢的話再給他一部分的生活 費,我知道被告己○○生活比較困難,所以把一部分的獲利讓 他做生活開銷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甲 ○○客觀上申請臺灣大哥大的255個門號,該等門號只能收簡 訊,但不能通話、接收網路資料訊息,此係出於有商業需求 ,且該等門號用完後,被告又更換門號共4527個門號,亦非 全部門號都有涉案,被告當初提供簡訊驗證碼,是因為有部 分賣家會在LINE、蝦皮、MOMO、PCHOME上面,註冊會員為自 己打廣告、衝流量、增加閱覽內容、提供評價,是被告甲○○ 以此為經營之生意,實際出問題的不到20分之一,有問題者 集中在淘寶網上,又淘寶網上之詐騙流程,利用虛擬帳號之 生成而詐欺他人,尚須取得其他人之身分資料,又因係藉被 害人、告訴人將錢匯入各該虛擬帳號後,再藉不會退款而以 該等虛擬帳號對應玉山帳戶接受款項,其流程並非一般人所



能預見,被告甲○○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主觀認知等語。   
 ㈢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門號不是我去辦的 ,我也沒有操作收發驗證碼的工作,我也沒有去跟收門號的 對口聯繫,當時被告甲○○、丙○○來找我,我跟被告甲○○之間 有債務的問題,我欠他錢,被告甲○○找我開設公司當人頭負 責人,他說公司如果有獲利可以扣除我的債務,也可以幫助 我賺取一點生活費,因為自己的生活出了很大的狀況,當時 真的沒有想太多,而且又能解決積欠被告甲○○的債務,他們 也說沒有做違法的工作等語。
 ㈣被告戊○○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並否認涉及附表七 子支付公司部分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 告戊○○從事驗證碼之工作,係從正常合法經營之臺灣大哥大 所申辦;虛擬帳號之部分,除驗證碼外,尚須其他手續才可 辦理,被告戊○○合法相信其所為不會遭詐欺集團所利用;本 案發生前,新聞媒體亦未有類似提供驗證碼遭詐欺之情形, 無從推論被告戊○○依照一般人的智識和社會經驗,可預見本 案涉有幫助詐欺;又被告戊○○先前並無任何詐欺前科,學歷 亦僅有國中畢業,對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技倆,並沒有特別 的認識,故被告戊○○完全無法預見她的行為會被詐欺集團所 利用,並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㈠經查:
 ⒈被告丙○○於107年2月13日、4月10日以其母經營之青波茶行名 義,分別向台哥大公司申請120支、80支電信門號後,於107 年11月至108年1月間,將所申辦如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 門號,提供予陳宥澄及其他不詳人士,向蝦皮公司申請註冊 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該等人士接收蝦皮購物網站傳送之 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
 ⒉被告丙○○於108年1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5000支電 信門號(扣除黃金門號,實際承租4935支門號)後,於108 年2、3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 人士,作為該等不詳人士作為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 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該等人士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證 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
 ⒊被告丙○○、甲○○、己○○等3人,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約 定由被告己○○申辦力豪商號及充作登記負責人,以力豪商號 作為人頭申請商號使用。
 ⒋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⑴被告己○○將本案力豪印鑑於108年6月11日前某日交予被告



甲○○保管使用。
  ⑵被告己○○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前某日,在被告 甲○○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上之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被告甲○○以力豪商號名義申 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
  ⑶被告甲○○持本案力豪印鑑,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 印鑑之印文後,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前 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7 個門號)。
  ⑷被告甲○○及所僱用之被告戊○○共同商議、決定所申辦之電 信門號幫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再由被告戊○○負責與客戶 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收取款項等事務。
  ⑸被告甲○○、戊○○於108年6月11日以後至10月間,將被告甲○ ○所申辦之電信門號中即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電信門 號,提供予前述不詳人士作為其等向玉山銀行申請註冊跨 境代收轉付業務會員、向子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 會員,以及向蝦皮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等會員、使 用者帳號之註冊電信門號,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接收玉山銀行、子支付公司、蝦皮公司傳送之會員 驗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另被告戊○○爭執附表七部 分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詳如下述【甲、貳、四、㈠】)。  ⑹該等人士透過上開方式,取得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玉山 銀行之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會員、子支付公司之電子支付 會員及蝦皮購物網站會員。
 ⒌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
  ⑴被告丙○○於108年3月20日許,持被告己○○之本案力豪印鑑 在協群公司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之乙方欄位內蓋用本 案力豪印鑑之印文,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4930 支電信門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扣除黃金門號 ,包含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
  ⑵被告丙○○嗣上開電信門號申辦後至108年3月23日2時43分前 之間某時,將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人 士(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xin」),作為其向樂點公司 申請註冊GASH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取得對 價,使該不詳人士取得附表九編號1所示樂點公司之GASH 會員。
  ⑶被告丙○○於108年9月19日前某日,自被告甲○○處取得本案 力豪印鑑後,再由被告己○○在被告丙○○提出之亞太公司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負責人同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 被告丙○○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  ⑷被告丙○○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於1 08年9月19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亞太 公司申請3207支電信門號(承租期間為108年10月4日至同 年月30日)。
  ⑸被告丙○○於108年10月間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2所 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該不詳人士向通訊軟 體LINE網站申請註冊會員之註冊電話,並容任不詳人士在 其租用之某網站上自行接收LINE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使該 不詳人士成功取得LINE網站之會員資格,並收取對價。 ⒍上開會員或使用者帳號之認證時間,分別如附表十至十六所 示。
 ⒎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遭不 詳人士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並由不詳人士藉由被告4人分 別提供電信門號、代收手機驗證碼所取得之上開會員或使用 者帳號,並藉該等會員、使用者帳號取得附表一、五、六、 七所示之虛擬帳戶,再使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 之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或交付財物(關於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之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或點數匯入時間、金額 、點數價值或所交付之財物、對應虛擬帳戶及所對應各該會 員帳號、使用者帳號,均分別詳如附表一、三、五、六、七 、九所示)。  
 ㈡上開事實,分別經被告丙○○、甲○○、己○○坦認其客觀事實在 卷、被告戊○○則坦認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六所示之事實( 見易959卷一第283至284頁),核與證人陳宥澄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4863卷一第60至69頁、偵8643卷 一第461至471頁),並有被告丙○○庭呈蝦皮購物網站認證門 號紀錄(見偵8643卷一第417頁)、被告丙○○與「何處惹共 鳴」、「跳跳」、「澄」、「@kkhhuaaa」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5467卷第43至51頁、警6956卷第122至125頁、警8976 卷第431至434頁、偵4418卷第49至61頁、偵13505卷第15至1 9頁、偵8643卷一第213至221、387至395頁、偵16845卷第17 至23頁、偵15845卷第39至63頁)、被告戊○○與微信暱稱「 金刀培」、「天道酬勤 蝦皮」、「喵星8+7」、「人定勝天 」之對話紀錄(見偵8643卷三第89至100、551至587頁、偵8 036卷第65、73至79、85、123頁)、被告甲○○與微信暱稱「 喵星8+7」之對話紀錄、微信暱稱「喵星8+7」「汐」、「金 刀培」、微信頁面擷圖(見警7500卷第42至44頁、偵38498 卷第575至577頁)、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商工WebIR查詢系統-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負責人即被告己○○ 之勞保及戶籍資料戶籍地之全戶戶籍資料(見偵5369卷一第 138至148頁)、被告甲○○、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75 00卷第345至348頁)、被告忠昌軒前租屋處「屏東縣○○市○○ 路000號13樓之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74 15卷二第298至300頁)、被告甲○○之母鄭惠香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498卷第237至23 9頁)等資料在卷可考,以及附表二、四、八、十所示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是各該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 之意思,並在客觀上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 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而幫助犯之成立,雖以 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然二者間因果 關係之有無,祗須具有強化或促進之因果關聯,對正犯之犯 罪流程產生影響而有所貢獻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連鎖共犯,係指 行為人之教唆或幫助非對正犯所實行之主行為為之,而係對 其他教唆、幫助犯所為,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此部分僅得 依其性質,成立共犯。又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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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