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7號
ILDV,112,重訴,27,2023092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反訴 原 告
即被 告 鐘文隆
徐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偉軒
反訴 原 告
即被 告 林朝慶
訴訟代理人 簡曉怡
反訴 原 告
即被 告 陳美華
林子誠
林柏志
鐘長富
鐘文和
上八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反訴 被 告
即原 告 林秀鑾
陳翎倩
陳廖淑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反訴 被 告 鍾阿發
黃振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分割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就同段62
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自
應以反訴原告所受利益為準。亦即應計算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價值超出本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以及反訴原告就62
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價值,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22萬6,679元【計算式:〔4524元×4149.3平方公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76元×1810.91
平方公尺×733248/00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9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