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調字,112年度,77號
ILDV,112,調,77,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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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調字第77號
原 告 宜蘭縣羅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漢鍾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彰
張哲瑋
被 告 吳秀鳳
吳鳳琴
指定送達處所: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吳秀玲
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 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按分割遺產之訴 ,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 務人吳明育請求被告分割被繼承人陳澄子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 代位人吳明育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代位人吳明育就被繼承人陳澄子 之遺產應繼分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7,329元( 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裁判費7,050元後,尚應補繳23,749元(計算式:30, 799元-7,050元=23,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陳澄子之遺產 面積 (㎡) 公告現值(元/㎡) 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959.64 3,100 1,959.64㎡×3,100元/㎡=6,074,884元 2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890.89 3,100 2,890.89㎡×3,100元/㎡=8,961,759元                    合計: 15,036,643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代位人吳明育【應繼分1/5】繼承被繼承人陳澄子遺產可獲得利益): 3,007,329元(計算式:15,036,643元×1/5=3,007,3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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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