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5號
原 告 陳虞寧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俞朝松
俞阿球
林阿勇
林周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
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
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民
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
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塗銷;備位聲明則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
時間為1年,核均屬因地上權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3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一、被告俞朝松之地上權:
5元(每年地租)×15倍=75元。
二、被告俞阿球之地上權:
70元(每年地租)×15倍=1,050元。
三、被告林阿勇、林周德之地上權:
18元(每年地租)×15倍=270元。
四、以上合計:
75元+1,050元+270元=1,3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