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84號
ILDV,112,補,184,2023091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俸碧玉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潘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俸碧玉訴之聲明㈠
被告潘振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
明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經查,原告主張遷讓房
屋部分,依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496,520元;另請求給付積欠租金360,000元部分,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856,520元(計算式:496,520元+360,000元=856,5
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