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胡媛婷
相 對 人 林良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四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 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此復觀非訟事件 法第72條、第74條之1可明。而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 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 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 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 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 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 、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亦為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1立法理由所闡明。復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 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良諭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99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 人胡媛婷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及坐落其上同段3 6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46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聲請人胡媛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以上述執行 名義所載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存在等之訴(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 29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此,爰願供擔保,聲請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 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訴訟卷宗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 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56萬元,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為其於停止執行期 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另參酌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上開債權金額456萬元,應 行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 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6月,經以法定利率百分之 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 息損失約為1,026,000元【計算式:4,560,000元×5%×4.5 年 =1,026,000元】,爰命聲請人以現金1,026,000元供擔保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4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429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准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