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52號
ILDV,112,聲,52,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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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游秀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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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
間事件(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106年度
宜簡字第27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0年度重訴字第
70號)、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107年度訴字第93號)、請求塗
銷地上權登記事件(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108年度簡上字 第4號、106年度宜簡字第270號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 件、110年度重訴字第7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7年 度訴字第93號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請 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以下合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請迴 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 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 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 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 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 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 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 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惟全未釋明法官執行職務有何 偏頗之虞,且聲請狀所載系爭事件分別於108年4月17日、10 7年5月15日、110年11月11日、107年8月9日、112年7月19日 經本院判決終結,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憑,其訴訟繫屬既已消 滅,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餘地。故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與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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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