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吳宜明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陳柏鑫
即 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8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異議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二分之一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異 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5 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准許 ,異議人於該裁定112年8月21日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8月24 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此有原裁定、送達 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須對其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 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加以釋明,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 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須債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債務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藏 匿財產等情形。又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 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參加案外人簡玉嬌所召集之互助會 ,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連同會首共79會,並從106年3 月1日起標,其後即於每月1日在宜蘭縣○○市○○○路000號開標 ,至112年8月1日結束,伊共參加2標互助會,嗣伊於112年7 月1日倒數第2標時得標,得標金額為156萬元。異議人係簡 玉嬌之配偶,於本件互助會期間,以協助簡玉嬌開標、收取 會款等方式參與本件互助會之執行,簡玉嬌本應於112年7月 5日前將交付伊得標之互助會會款,詎經多方催討仍未給付 ,而異議人為簡玉嬌之幫助人,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2 項規定,請求異議人與簡玉嬌連帶負擔給付會款之損害賠償 責任。經查簡玉嬌已將其所有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 及同段6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84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設定54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且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查封登記 中,為恐異議人將其所有之財產移轉予他人或遭查封拍賣,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提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四、異議意旨略以:伊如何有執行本件互助會而得以共同侵權行 為視之,未見相對人有所釋明;相對人或舉證簡玉嬌名下系 爭不動產有遭扣押或設定抵押權,然此與伊並無關係,相對 人完全未舉證伊有何脫產、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之情形,顯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況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僅以相對人與簡玉嬌間有關 本件互助會之爭執即對伊財產為假扣押,並不公平,原裁定 應予廢棄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係簡玉嬌之配偶,於本件互助會期 間,以協助簡玉嬌開標、收取會款等方式參與本件互助會之 執行,依民法第185條1、2項規定,應與簡玉嬌負擔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等節,僅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1份為憑,其上並 未記載異議人有何參與本件互助會之情形,難認相對人對異
議人之假扣押請求部分,已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簡玉嬌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經查封且已為他人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 本為證,然此僅能釋明簡玉嬌另有其他債務之事實,究與異 議人無涉,尚無足釋明異議人有何財務狀況異常、瀕臨無資 力之情,遑論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之日期 分別為86年4月22日、110年12月30日,並於112年4月14日經 本院查封登記,均於本件互助會成立前,難認係為逃避本件 債務而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舉。此外,相對人並 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異議人有其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情事,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從而,相對人既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依前 揭說明,相對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異議人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 部分廢棄,並就此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