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張熖輝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林映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29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
年6月9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2129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緣第三人潘芃竹前向本院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請求分割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經本院105年度宜簡字第18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71 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該判決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第三人潘芃 竹等4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5分之10贈與相對人,相對人 遂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將系爭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異議 人以相對人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 中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相對人,相 對人聲請執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聲明異議經原處分以民 事執行處僅有形式審查權限為由,以異議人如有爭議,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4及18條向民事庭訴求辦理,逕依強制執行法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112年5月3日及 同年6月5日之異議。
二、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提出本件異議,理由略以:㈠、系爭執行事件乃當事人適格與否及本案成立與否先行之程序 問題即執行名義自身是否有效成立之問題,並非權利爭執當 事人間之實體問題。本件乃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執行法院 職權應行調查事項之問題,並為埶行法院受理系爭強制執行 裁定之前提要件,屬起訴或受理合法與否之問題,並非「私 權之爭執」問題。
㈡、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執行名義,既係 判決賦予各共有人有單獨自共有物受償滿足金錢「債權」之 權利,但相對人於潘芃竹等4人贈與當時,讓與人潘芃竹等4 人與受讓人即相對人,均未依民法第297條為債權移轉通知 相對人自不該當為本件合法執行名義人至明,且對於本件債 務人不生效力。且相對人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
項第1款前段之當事人。相對人以共有人身分聲請拍賣,勢 必得以較優且便宜的程序條件而參與本件分配標售之結果及 優先應買之有利地位,導致本件拍賣公告内容及當事人與實 際狀況不符,可能影響其他人之投標意願,恐有害於真正債 權人之受償及債務人之利益,悖離強制執行法實現正義之宗 旨。
㈢、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 定判決,乃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第三人潘芃竹向本院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案經本院105年度宜簡 字第18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 嗣原共有人即第三人潘芃竹等4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5分 之10贈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即為系爭確定判決潘芃竹 等4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繼受人,自有執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變價拍賣系爭土地之權利,異議人認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有不適格情形,顯有誤會,並無理由。又相對人自潘 芃竹等4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物權之讓與,異議人 以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之法律規定云云為異議理由,顯然 誤引法條,自無理由,不足為採。
四、從而,本件異議並無理由,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 議人猶執陳詞聲明異議,求予廢棄,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