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78號
ILDV,112,司聲,178,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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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陳枝清
嚴柱泉
相 對 人 花蓮縣門諾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蔡錦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97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本院104年度羅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停止執行,曾供新臺幣12,97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1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 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54號強制執行事件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羅簡字第66號),前遵本 院104年度羅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 提供12,977元為擔保金,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 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7號),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此分 別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 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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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