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42號
ILDV,112,司聲,142,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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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潘隆利
楊清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讚典、郭橙祥、林秀娥、詹何英蘭
李靜瑜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通知,惟遭郵務機 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 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及居所址訪查,得悉相對人郭讚典、 郭橙祥、詹何英蘭目前仍有居住於戶籍址,另相對人林秀娥李靜瑜雖未住於戶籍址,但經警局訪查另有實際居住址, 此分別有上開分局之回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 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據以經郵局「招領 逾期」退回之存證信函為據,而聲請公示達達,核與民法第 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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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