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10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謝博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43,899元,及其中本
金137,270元,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博鈞於105年11月間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經債權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2年6月底尚積欠債權人143,899元整未為
清償(手續費4,530元整、消費款53,330元整、尚欠之分期付
款總餘額83,940元整及已到期之利息2,099元整),雖經債權
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
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
總餘額之部份,計137,270元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
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