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9號
ILDV,112,勞簡,9,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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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被 告 張廣量
陳品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 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 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強制執行程序係為達清償 債務、滿足債權為目的,故債權人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2項規定所為債權移轉命令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 者,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係債權獲得清償,是應 以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以觀,原告係起訴請求被 告應依原告與訴外人李可沁間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移轉命令 ,將如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範圍 內,將債務人李可沁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給付原告, 並以匯入前揭調解筆錄所示第三人鄧威鴻之帳戶之方式為之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清償之 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 解聲請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4,400元(計算式:5,400元- 1,000元=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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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