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3號
ILDV,112,勞簡,3,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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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麗美
被 告 泉鄉雅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1,358元,及自112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5萬1,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薪資25萬4,358元及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 年8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1,358元( 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僅為訴之聲明減縮,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餐廚人員, 約定每月工資2萬800元。惟被告自111年1月起即拖欠原告工 資,迄今尚積欠原告111年1月份至112年2月份工資合計25萬 1,358元尚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111



年12月份至112年2月份工時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5萬1,358元,即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勞動契約以及勞動基準 法按時給付足額工資,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是惟被告遲未給付,對原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4日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4頁至第38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萬1,358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除有特別規定外,本法於施 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 均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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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鄉雅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