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游登發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游名儀
游秀蘭
游開成
游秀鳳
游達聲
游灯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黃昌枝
黃昌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昌枝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二層RC加強磚造,面積126.11平方公尺)、編號B (一層鐵皮車庫,面積34.80平方公尺)、編號C(一層鐵皮 倉庫,面積25.28平方公尺)、編號D(一層磚造鐵皮屋廚房 ,面積16.4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黃昌鏗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E(一層磚造鐵皮屋,面積157.43平方公尺)、編號F( 鐵皮圍籬,面積3.3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黃昌枝應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游登發、游名儀、游秀蘭、游 開成、游秀鳳、游達聲、游灯燦各新臺幣(下同)4,864元 。
四、被告黃昌鏗應自112年8月29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二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游登發、游名儀、游秀蘭、游開成 、游秀鳳、游達聲、游灯燦各3,858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昌枝負擔56%,被告黃昌鏗負擔44%。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16萬8,615元為被告黃昌枝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昌枝如以350萬5,8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92萬6,992元為被告黃昌鏗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昌鏗如以278萬0,9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1,621元為被告 黃昌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昌枝每期如各以4,86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1,286元為被告 黃昌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昌鏗每期如各以3,85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同段土地下逕稱地號)遭占用面積後,於民國112年8月 28日更正占用土地面積及不當得利請求之起迄日及金額(本 院卷第267、268頁),經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游登發、游名儀、游秀蘭、游開成、游秀鳳、游達聲、 游灯燦(下合稱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 ),遭被告黃昌枝、黃昌鏗(下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全體 被告則合稱被告)分別所有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2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F 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各地上物坐落面 積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所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昌枝返還自108年12月24日起算 至112年2月24日止,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 按年息10%計算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另自112年2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各4,864元;請求黃昌鏗返還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 ,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按年息10%計算占 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另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3,858元。 ㈢兩造間之租佃關係存在於同段1589、1588地號及宜蘭市○○○段
00地號土地,未包含系爭土地(為建地)在內,況且兩造三 七五租佃契約業已終止,縱使存有三七五租佃契約亦無法租 地建物,則被告以三七五租佃契約,抗辯係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並無理由。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縱有使用借貸關係,因黃昌盛、黃秀璋未經 貸與人(即地主)之同意,擅自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00巷00號及33號房屋(下分稱系爭31、33號房屋,合稱系爭 房屋)輾轉贈與被告,今借用人、貸與人均已死亡,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爰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 意思表示通知。
㈤聲明:如主文第1、2、4項所示;黃昌枝應給付原告各1萬5,4 01元,並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取得房屋之日即108年12月24日至1 12年2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黃昌枝應自112年2月25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4,864元之不當得 利;黃昌鏗應給付原告各1萬9,290元,並自民事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訴前 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祖父黃森赤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永進就系爭土地訂有 三七五租約,被告之父黃秀璋於租約期間,取得使用同意書 ,興建系爭33號房屋,被告之胞兄黃昌盛於租約期間之74年 間,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在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三泰段10 2地號)上興建系爭31號房屋,被告方所給付租金除三七五租 金外亦包含租地建物之租金,故兩造間為租地建物之租賃關 係,黃秀璋、黃昌盛自屬有權占有。黃昌鏗、黃昌枝先後因 贈與原因而取得系爭33、31號房屋並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 告自得本此占有之連鎖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㈡黃秀璋、黃昌盛與游永進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 ,其借貸之目的為興建房屋居住,系爭房屋目前仍供被告及 其家人居住使用,被告亦無違反使用借貸契約約定之情事。 原告自不得以借用人黃秀璋死亡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64條 及472條第4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㈢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惠 好路16巷,地點偏闢,非商業繁盛或交通要道,就日常生活 機能而言,不具便利性。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31號及33 號房屋為被告所有,作為住家及倉庫使用。是縱認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 以按土地申報總額年息3%計算為適當。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宣告。
三、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7分之1,其上有如附 圖編號A、B、C、D(即系爭31號房屋)與E、F(即系爭33號 房屋)所示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
⒉系爭31號房屋為黃昌盛於74年起造,106年5月5日贈與黃昌鏗 ,於108年12月23日再贈與黃昌枝。
⒊系爭33號房屋則原為黃秀璋所有,之後因繼承變更為黃阿却 ,復於106年7月1日贈與為黃昌鏗所有等節。 ⒋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系爭31號及33號房屋稅籍資料、宜蘭縣員山鄉公所109年4月 7日及8月27日函文、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 19、21-23、25、69-73、75-83、85、225-236頁),且有宜 蘭縣員山鄉公所112年6月13日檢送74年5月27日建局員字第5 469號使用執照、建築物之建築執照申請相關資料、系爭31 號、33號房屋原始房屋稅籍登記表、稅籍證明書、平面圖及 設立房屋稅籍迄今納稅義務人移轉紀錄表、系爭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1-47、51-55、251-260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經該所測量後製成 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151-157、159-164頁)、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可信為真實,而列為不爭執事項。
㈡爭點:
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判斷之重點在於:
⒈兩造之間有無存在租地建屋或使用借貸關係?若為使用借貸 ,目前法律關係狀態為何?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以 請求之範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爭點⒈部分,被告自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 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㈠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與人因 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約定或 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 第三人使用者。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
損之虞者。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2條定有明文。又使 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 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倘借用 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 自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使用借貸既係無償以物供他方使用,往往發生於具有信 賴關係之當事人間,故借用人負有自己使用借用物之義務, 未經貸與人同意,不得任意讓與第三人使用,民法第467條 第2項因而規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 人使用借用物」,若借用人違反者(例如將使用權讓與第三 人而處分借用物),貸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 止契約。亦即借用人若借用土地來建屋,即負有自己使用借 用物(土地)之義務,未經貸與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不得任意讓與第三人使用。
⒉經查,系爭31號房屋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永進出具同意書 同意黃昌盛興建,有游永進於00年0月0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及房屋稅籍紀錄表可佐(本卷院第33頁、見使用執照 及建築執照卷第25、26頁),另游永進亦有出具同意書同意 黃秀璋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有該同意書可憑(本院卷第28 9頁),可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曾同意黃昌盛、黃秀璋使用系 爭土地興建房屋,然上開同意書並無約定使用對價或租金之 記載,且原告亦否認有兩造間有租地建屋之有償關係存在, 被告未能就此提出就系爭土地支付租金建屋之反證。是被告 辯稱雙方為租地建屋關係,自屬無據。是黃昌盛、黃秀璋應 係向原告之被繼承人無償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而 為使用借貸關係。
⒊然借用人負有自己使用借用物之義務,未經貸與人同意,不 得任意讓與第三人使用。系爭31號房屋,經由黃昌盛於106 年5月5日贈與黃昌鏗,而黃昌鏗復於108年12月23日再贈與 黃昌枝,另33號房屋於黃秀璋死亡後因繼承變更為黃阿却, 復於106年7月1日由黃阿却贈與給黃昌鏗等情,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未能提出前揭轉贈過程,有徵得原告或其被繼 承人同意而繼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佐證(本院卷第223頁 ),可認原始土地借用人黃昌盛、黃秀璋形同未經貸與人即 游永進或原告之同意,即將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贈與第三人 ,而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後段之規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即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以112年8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終止 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該繕本業於同日送達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此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280頁),自生合法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而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被告已 無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即為有理由。
㈡縱兩造就系爭土地曾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亦無法興建系爭 地上物:
⒈被告另抗辯:兩造先前之三七五租約包含系爭房屋所坐落之 基地,故為租地建屋關係,並聲請函調租約字號:宜員惠字 第2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歷次簽訂租約資料及系爭土地( 重測前員山鄉三泰段102地號土地)於64年6月21日地目調整 前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欲證明上開事實等節。然按佃農在 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 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固非 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 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 臨時休息之用,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 。如承租人所建房屋係供居住或其他非耕作之用,即與農舍 有間,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至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之農民 ,於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發布「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3條(102年7月1日修正後條序為第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其起造人限於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明文排除 農地承租人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可知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固然得在承租土地 上興建農舍,但是農舍係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 簡陋房屋,做為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非以解決 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且農舍申請人限於地主 ,也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共有,其上如附圖編號A、E建物, 現為黃昌枝、黃昌鏗所有,而該附圖編號A、E建物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編號A建物為RC加強磚造之二層樓民宅,編號E建 物為磚造鐵皮之一層民宅,另有B(一層鐵皮車庫)、C(一 層鐵皮倉庫)、D(一層磚造鐵皮屋廚房)、F(鐵皮圍籬) 等地上物,有該建物稅籍證明、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附圖可憑(本院卷第71、79、151-157、159-163、171頁) ,而該附圖編號A、E建物整體面積達283.54平方公尺(本院 卷171頁),依其外觀及性質,為供被告居住使用,而非農 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現況亦與農舍 要件不合,縱使兩造間(含彼此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重 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曾存有三七五租佃契約,
被告亦不得租地建屋,而不得為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之合法 權源。再者,被告自陳系爭土地目前並無三七五租佃契約存 在(本院卷第282頁),被告亦未能提出雙方就系爭土地有 支付使用租金之合意存在,是縱認系爭土地曾有三七五租佃 契約,亦無解於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是被 告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辯解難認可 採。
五、本院之判斷:【爭點⒉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自原告合法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被告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系爭占用範圍,並無合法權源,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 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 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
㈡請求期間:
⒈原告係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主張終止使用借 貸關係(本院卷第273頁),係於112年8月28日發生終止之 效力(代理人於該日簽收繕本,本院卷第280頁),被告於 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屬無權占有人,於終止前乃本於使用借 貸關係而有權占用,故原告請求黃昌枝、黃昌鏗給付使用借 貸關係終止前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⒉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占用範圍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㈢計算標準: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土地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域,法定 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 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再 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之「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 之最高限額,並非一律必須按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員山鄉,土地形狀方正,且地目為建 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可參(本院卷第19、21頁 ),系爭土地價值甚高,應認原告主張本件應以申報地價10 %,推算系爭地上物之占用利益(即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尚稱合理,被告辯稱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標 準計算,實偏低而不可採。又黃昌枝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202.65平方公尺(計算式:126.11+34.8+25.28+16.46=202. 65);黃昌鏗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0.75平方公尺(計算 式:157.43+3.32=160.75),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 價為1,68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25頁)。故原告請求黃昌枝自112年8月29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每人各4,864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680元×202.65平方公尺×0.1×1/7【原告共 7人】=4,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黃昌鏗自112年8 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每人各3,858元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0元×160.75平方公尺×0.1×1 /7=3,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黃昌枝自112年8月29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各4,864元,暨黃昌鏗自112年8月29日起 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3,85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自應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地段: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編號 附圖 編號 類別 坐落建物之門牌號碼 占用面積 房屋稅籍證明之納稅義務人 本院認定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 A 二層RC加強磚造 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126.11平方公尺 黃昌枝(本院卷第35頁) 黃昌枝(本院卷第35頁) 2 B 一層鐵皮車庫 34.80平方公尺 3 C 一層鐵皮倉庫 25.28平方公尺 4 D 一層磚造鐵皮屋廚房 16.46平方公尺 5 E 一層磚造鐵皮屋 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157.43平方公尺 黃昌鏗(本院卷第43頁) 黃昌鏗(本院卷第43頁) 6 F 鐵皮圍籬 3.32平方公尺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