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馬正樞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簡朝郁
林美慧
簡貝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原告所有坐落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8地號土地)就下述方 案:即如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A案編號A1至A33所示土地、或B案編號A至E所示 土地、或C案編號A至D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在通行 權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 泥板橋以開設道路,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 止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暨容忍原告在通行權範圍 內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 、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 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898地號土地,就被告共有之同段899 地號土地(下稱899地號土地)、被告林美慧所有之同段901 地號土地(下稱901地號土地)如附圖C案編號A(面積20.74 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通行區域)有通行權。㈡被告簡朝郁、林美慧、 簡貝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 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 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設置側溝、鋪設
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 ,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經核,上 開訴之變更,仍是主張898地號土地對周圍地之通行權,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前述說明, 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既 屬合法,其原對閎綸建設有限公司起訴部分即視為撤回訴訟 ,並經閎綸建設有限公司同意撤回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1頁 )而終結,是閎綸建設有限公司已非屬本件之當事人,併予 敘明。
二、又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 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 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 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 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 其所有898地號土地就系爭通行區域有無通行權限發生爭執 ,原告聲明請求確認898地號土地就系爭通行區域有通行權 存在,及被告就系爭通行區域應容忍原告通行與設置管線等 情。經本院闡明後,原告陳明僅就系爭通行區域有無通行權 提起確認之訴(見本院卷二第81頁),故本件審理之訴訟標 的及範圍,依前說明,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89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故有通行系爭通行區域以至公路,並在其 上開設道路及設置相關管線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79 條第4項、第787條、第786條規定,聲明如前述。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89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無適當通路可到達公 路(即五結鄉大吉五路181巷)。而可供898地號土地以通往公 路之周圍地包括分割前同段895、896、897地號土地、同段8 68、900、902、903地號土地與前述899、901地號土地。而 分割前同段895、896、897地號土地,目前為領有建造執照 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同段868、902地號土地則為水利用地 ,其中同段868地號土地現況並無水利設施、同段902地號土 地現為水利溝渠;同段900、901、903地號土地則為農業用 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
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查,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信屬實 。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準用之 。民法第787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第1項 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 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法院應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 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 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 害,加以綜合判斷經查。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通行 區域有無通行權,屬確認之訴之性質,已如前述,是法院即 應受其聲明之拘束,故原告所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特 定處所及方法即系爭通行區域,倘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法院即應駁回其訴。
五、再按,農田水利設施不得兼作其他使用。但不妨礙原有功能 運作及維護者,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兼作其他使用。前項之兼作使用項目、申請程序、計畫書 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農田水利法第12條有明文規 定。且依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依本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之項目如下:一 、架設橋涵。二、建築通路跨越。三、埋設設施。四、架空 纜(管)線。五、搭配水。六、配合政府重大政策,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事項。查,上述同段900、901地號土地同 屬農業用地,且於水利用地之同段868、902地號土地之圍繞 下,自成一整體區域,不論灌溉、排水或是一般農事甚至農 業機具使用上,兩筆土地必定息息相關。而系爭通行區域明 顯截斷上述農業用地之整體利用,明顯礙農業發展,非可認 附圖C案之系爭通行區域為侵害最小之通行處所與方法。再 者,原告主張898地號土地欲以系爭通行區域之處所與方法 通行至公路,原告尚必須向主管機關,依上述規定申請附圖 C案編號B、D部分土地之兼作使用。而原告既無法迴避上述 申請,且898地號土地既與前述水利用地即同段868及902地 號土地相毗鄰,又同段868、902地號土地與上述五結鄉大吉 三路181巷相毗鄰,有前述地籍圖可參。則原告只須檢附資
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段868、902地號土地許可兼作建築通路 跨越或埋設管線以通至公路,顯無再通行周圍地其他土地之 必要。原告雖主張898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而應有6公 尺之通行道路,始得為通常之建築使用等語。然縱認上述同 段868、902地號土地兼作建築通路使用時,有路寬不足之情 形,於必要時自可再利用毗鄰同段868、902地號土地周圍鄰 地即同段899、900、901、903地號土地以增加路寬,如此對 周圍地之侵害顯然小於附圖C案系爭通行區域之處所與方法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規定,訴請確認系爭通行區域有通行 權,因非屬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故應認無通行權存在, 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其餘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通行 區域為通行或設置管線等情,亦屬無據,而均不准許,自應 駁回原告之訴。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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