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游介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陳家銘
兼
特別代理人 陳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接回第三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佳恩、陳家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元。被告陳佳恩應前往宜蘭縣○○鄉○○村○○○路000號接回被告陳家銘(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陳家銘並應自宜蘭縣○○鄉○○村○○○路000號處所遷離。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4,200元為被告陳佳恩、陳家銘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佳恩、陳家銘如以新臺幣1,66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佳恩、陳家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原列陳佳恩為被告,並聲明為:㈠被告陳佳恩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佳恩應前往宜 蘭縣○○鄉○○村○○○路000號處所(下稱系爭處所)接回被告陳 家銘(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 生);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12月30日追 加被告陳家銘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佳恩及被告陳家銘( 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2,600元;㈡被告 陳佳恩應前往系爭處所接回被告陳家銘(男,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陳家銘並應自 系爭處所遷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
卷第101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陳家銘為被告部分,乃係 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另聲明變更部分,係減縮利息請 求,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佳恩、陳家銘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2人為姐弟關係,陳家銘於多年前經由他 人之轉介至原告所經營位於系爭處所之機構托育養護,而被 告2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陳玲璇於109年10月19日就陳家銘之托 育養護與原告簽訂機構收托收容身心障礙者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嗣陳玲璇於110年10月3日間逝世,被告2人則均 為陳玲璇之繼承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2人承受。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反面解 釋,可知托育養育費及生活耗材費用原均應由委託人負擔。 且因陳家銘自111年4月起已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臺北市社 會局每月補助額度由21,000元降至17,850元,是就托育養育 費每月差額3,150元即應由委託人即被告2人負擔。自111年4 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被告2人尚積欠托育養育費共12,6 00元(計算式:4個月×3,150元=12,600元)。另被告2人未 依系爭契約約定繳納托育養育費,經多次催討未果,原告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陳 佳恩自應至系爭處所接回陳家銘,陳家銘則應自系爭處所辦 理離開機構手續,爰依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二、本件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陳家銘之身分證 、系爭契約、陳家銘托育養護費用明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1年3月23日北市社障字第113045065號函、通訊軟體line 對話之截圖、繼承系統表、陳玲璇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及 陳家銘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45 至49頁、第65至76頁),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 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
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 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 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 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 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亦即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 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就租賃、消費借貸、僱傭、 委任等不定期之繼續性有名契約,分別於第450條第2項、第 478條第2項、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均定有得隨時終 止之規定即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參照) ,則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允許該契約之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本 契約期滿自動延展,未有修訂將不再重新簽訂。」等語(見 本院卷第19頁),足見系爭契約係不定期限,持續提供養護 服務,依其性質應屬繼續性契約,而原契約當事人陳玲璇於 110年10月3日死亡後,被告2人均為其繼承人,依繼承之法 律關係,自當繼承陳玲璇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㈢復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托育/養護費:㈠依照主 管機關訂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收 費原則繳納。㈡服務對象進入或離開乙方(按即原告)機構 當月托育/養護費,以30日比例計算之。㈢甲方應於每月5日 前將托育/養護費匯入乙方設置之專戶,或以現金繳交。甲 方逾期未繳納,經乙方通知3次以上仍不繳納者,將終止合 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約定:「服務對象進住 機構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二、甲方不 依規定繳納托育養護費用及生活耗材費用,經3次以上催告 仍不繳交者;七、服務對象接受托育/養護原因消滅或不符 乙方安置條件者。」;同條第2項約定:「前項情形乙方應 通知甲方於期限內(除非急迫情形外,期限不得少於14日) 辦理離開機構手續或通知原介送單位將服務對象送交甲方, 甲方不得拒絕;甲方所繳納之費用,於辦妥離開機構手續後 ,乙方應予無息退還」等語。經查,原告主張陳家銘接受其 養護,其養護費用原係受臺北市政府每月補助21,000元,嗣 於111年4月1日起補助調整為每月17,850元,故尚有差額3,1 50元應由被告2人負擔。而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25日、同年5 月16日、同年6月28日、同年月29日催告被告2人繳款,被告 2人迄未履行等情,故以起訴狀繕本及111年12月30日民事補 正狀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業據其提出陳家銘托育養護費 用明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23日北市社障字第1130
45065號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截圖(見本院卷第21至27 頁、第65至76頁)為憑,且被告2人經合法送達迄未就上情 為爭執,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111 年4月至7月之養護費用合計12,600元,並在系爭契約終止後 ,訴請陳佳恩應將陳家銘自系爭處所接回,陳家銘則應自系 爭處所遷離,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