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0號
ILDV,111,訴,150,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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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0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羅瑞生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莊景智律師
原 告 羅毓菁
追加原告即 羅福燦
相對人 6號3樓
羅福維
簡賜海
簡枝才
簡子翔
簡愛卿
簡麗華

林建裕
鄭臻
鄭臻
鄭臻
鄭臻
被 告 鉅衡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燦輝
被 告 羅志雄
羅盛章
羅苑華
羅志成
羅雪霞
前列 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複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福燦、羅福維、簡賜海簡枝才簡子翔簡愛卿簡麗華林建裕鄭臻貞、鄭臻芳、鄭臻芬、鄭臻妹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等人擅自出售羅阿炎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坐落重測前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及擅自刪除羅阿炎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重測前同段 39建號建物並毀損屋內古物,故羅阿炎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羅 福燦、羅福維、簡賜海簡枝才簡子翔簡愛卿簡麗華林建裕鄭臻貞、臻鄭芬、鄭臻芳、鄭臻妹、與原告羅瑞 生、羅毓菁,自應一同起訴(按羅盛章羅志雄羅志成羅苑華羅雪霞亦為羅阿炎之繼承人,但已列為被告)因尚 有相對人羅福燦、羅福維、簡賜海簡枝才簡子翔、簡愛 卿、簡麗華林建裕鄭臻貞、臻鄭芬、鄭臻芳、鄭臻妹未 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命追加其等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羅阿炎已經死亡,且羅阿炎之 上述房地為羅阿炎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等情,是聲請人基於 該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對於羅阿炎之繼承人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聲請 人羅瑞生、原告羅毓菁、被告羅盛章羅志雄羅志成、羅 苑華、羅雪霞、相對人羅福燦、羅福維、簡賜海簡枝才簡子翔簡愛卿簡麗華林建裕鄭臻貞、鄭臻芳、鄭臻 芬、鄭臻妹為共同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因此,爰 裁定命相對人羅福燦、羅福維、簡賜海簡枝才簡子翔簡愛卿簡麗華林建裕鄭臻貞、鄭臻芳、鄭臻芬、鄭臻 妹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至於相對人簡愛卿簡子翔具狀稱 並不知聲請人主張之相關事實等情,然此尚非拒絕同為原告 之正當理由,一併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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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衡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