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勇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曾文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44、3776、4636、4637、4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志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參拾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勇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惟起訴書所 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證人游乾隆、邱孔代證 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述與證人游乾隆、邱孔代證述不符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 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2年8月21日當庭解除禁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志勇前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379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二月確 定,於96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嗣於111年1月24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且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採尿, 經屢次告誡,仍未依規定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採尿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規定,且 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月1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 11201427290號函核予撤銷假釋,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 期四年六月六日,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6日宜檢 智律112執更65字第1129016168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 能訓練所112年1月30日泰訓所輔字第1200053020號函在卷可 憑,又被告已於112年8月30日入法務部○○○○○○○執行上揭撤
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六日,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執更律字第65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在該執行期間內未羈 押被告,並不影響審判之進行,是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回溯自發監執 行日即自112年8月30日起撤銷被告之羈押。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期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 告已於112年8月30日入法務部○○○○○○○執行上揭有期徒刑, 現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本院自無從准許被告具保之聲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