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87號
ILDM,112,訴,187,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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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兆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呂承恩」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 屬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依「呂承恩」指示提領及 交付款項後,可獲取高額報酬,而與「呂承恩」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乙○○,致乙○○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甲○○於附表所示之取款時間提領後 ,於不詳地點將贓款共新臺幣(下同)292,000元轉交予「呂 承恩」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 1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9頁),並有如附表 「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告訴人雖 分數次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 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雖多次提領附表詐 欺所得之款項,然對同次詐欺犯罪之詐欺所得之各次提領行 為,因時間相近,且侵害同一法益,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與共犯「呂承恩」等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 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 ,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被告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為圖私利,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 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且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 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經法院科刑,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 ),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犯後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迄未予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併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 需要扶養,行為時在宜蘭做工,嗣出國從事外送、網路行銷 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被告就其所 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已將提領之詐得款項交 予「呂承恩」所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 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乙節,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新臺幣) 取款地點 證據清單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7時4分許,假冒KUN飯店人員,致電告訴人乙○○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告訴人乙○○之BOOKING.COM個人用戶變成團體用戶,會自動扣款,要告訴人乙○○依其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17時42分 150,123元 非本案被告莊怡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 110年5月20日17時56分10秒 60,000元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金六結郵局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9頁) ⒉陳報單(見偵卷第20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 ⒎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 ⒏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 ⒐提領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 ⒑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27頁) 110年5月20日17時56分57秒 60,000元 110年5月20日17時57分 30,000元 110年5月20日17時55分 49,989元 非本案被告王元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0日19時5分 50,000元 宜蘭縣○○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 110年5月20日17時56分 49,988元 110年5月20日19時6分 50,000元 110年5月20日17時58分 42,909元 110年5月20日19時10分 4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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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