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5號
ILDM,112,訴,125,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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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雄


林茂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即告訴人陳振雄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 1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詹坤城住處內 ,因細故與被告即告訴人林茂郎發生爭執,雙方竟均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後,被告即告訴人林茂郎復持 金屬製肉錘毆打被告即告訴人陳振雄後腦杓,致被告即告訴 人陳振雄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林茂郎受有 胸部挫傷之傷害;㈡被告陳振雄又於111年1月12日14時20分 許,前往上開地址處欲找告訴人林茂郎理論,雙方再次發生 爭執,被告陳振雄與現場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分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林茂郎、被告陳振雄則以腳踢 踹告訴人林茂郎腹部,致林茂郎受有頭頂頭皮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振雄林茂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振雄林茂郎互相告訴對方傷害 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振雄林茂郎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 告即告訴人陳振雄林茂郎雙方達成和解,並於112年9月12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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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