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
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574號、第2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許秀苓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業已表示:伊承 認竊盜,上訴的理由是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5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理範圍者,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贅載第2項前段)等規定,認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15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30 日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原 審量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原審審酌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2罪均僅量處拘役之刑度,並未過重 量刑、顯失輕重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本院就原審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再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及情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迄今仍未積極與 告訴人吳昱慶達成和解各情,認本件量刑審酌之基礎與原審 並無不同,則原審詳為審核各該情狀後,依法量處上開刑度 ,尚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 予維持。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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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苓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6樓之3 居宜蘭縣○○市○○路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4號、112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鐵建材貳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7號
被 告 許秀苓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6樓之3 居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2年1月15日13時8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00號 吳昱慶管理之工地,徒手竊取鋼鐵建材2袋(價值新臺幣【 下同】176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2)112年2月11日10時50分許,再次前往上址 工地,徒手竊取螺桿、鋼筋等五金材料(價值800元),得 手後裝於米袋之中尚未帶走,經吳昱慶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二、案經吳昱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被告許秀苓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 、告訴人吳昱慶於警詢之指訴;(3)、被害人陳俊賢於警 詢之指述;(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量刑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本件犯行輕微, 請酌情判處拘役或罰金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