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8號
ILDM,112,簡,88,2023092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宜51線14公里處下方蘭陽溪河床」應更正 為「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台7甲線3.1公里處下方300公尺蘭陽 溪河床」,同欄一、第6行「合計材積0.08立方公尺」應更 正為「合計材積0.07立方公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 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 之紅檜與扁柏,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 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者, 則前開紅檜與扁柏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 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吳天良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森林法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非佳,其因個人私利,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恣意將上 開紅檜及扁柏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所為非是,又上開林木 業由羅東林區管理處人員領回保管,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 得即紅檜11支、扁柏7支,已由羅東林區管理處人員領回, 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號
  被   告 吳天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0號5樓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月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宜51線14公里處下方蘭陽溪河床( 非國有林班地之區域、GPS97座標X:30072、Y:0000000) ,徒手將滯留於溪床上之漂流木紅檜11支、扁柏7支(合計 材積0.08立方公尺,市價新臺幣1454元)搬運至上開自用小 貨車上,侵占前開漂流木,嗣經警於112年1月4日0時2分許 ,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於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 得上述漂流木,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天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證 人江誼哲於警詢之證詞;(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東林區管理處取締竊 取漂流木案會勘記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12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