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隆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隆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0年11 、12月間起」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14日起」、第18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隆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4月中旬止,多次登入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 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始合理 ,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參與賭博之時 間、所獲利益非鉅,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製造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獲利新臺幣3,015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頁)在卷可證,該金額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所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行動電話,雖係其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 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0年11、12月間起至 111年1月13日之期間,亦有於「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 彩球遊戲賭博,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故行 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 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修正後之刑 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 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 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110年11、12月間起至111年 1月13日之行為後始增列,就被告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以 上開修正後規定相繩之餘地,否則將違背罪刑法定主義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 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 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尚不具備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 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經由私下設定 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 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 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 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本件被告於110年11、12月間起至111年1月13日之行 為不能以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處罰,已如上述,復 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此部分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05號
被 告 王隆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隆枰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1 2月間起至112年4月中旬某日為止,經由手機連結網路登入 「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f33.net),下注基諾彩彩 球遊戲賭博項目,其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網站申請註 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網站指定之金 融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並 依「LEO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 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 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王隆枰以此方式藉由其
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LEO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 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 利用「LEO娛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LEO 娛樂城」網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王隆枰所申請之上揭 銀行帳戶內。嗣經警清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時,發現 該賭博網站以陳穎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請之00 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予賭客之金融帳戶之用,進而清 查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查悉陳穎德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 戶曾於111年6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15元至王隆 枰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隆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各 1份及LEO娛樂城網站手機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王隆枰賭博行為係自110年11、1 2月間起至迄112年4月中旬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 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 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 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 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 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 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 立法理由參照)。是核被告王隆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0年11
、12月起至112年4月中旬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 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至未扣案之匯入被告 上揭銀行帳戶內3,01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 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