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26號
ILDM,112,簡,626,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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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瑜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性交」乙節,更改 為「猥褻」;第3行、第4行所載之「媒介」乙節均刪除;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3行所載「媒介」乙節刪除;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2至4行所載「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乙節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10條第 5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一切 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 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意見參照)。次按容留,係提供女 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 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 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 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 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 之意;「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 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 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見參 照)。查本件女子林伊文所提供之性服務,僅有半套一種(



以手為男客撫摸及套弄性器官,直到男客射精為止),業據 證人林伊文於警詢跟偵查中坦認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林伊 文所為半套行為,因依現有卷內事證,並未提及有提供合於 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或第2款性交定義之服務(並無口交 、以手指或其他器物插入他人性器等服務選項,僅提及有以 手撫摸、套弄性器【即所謂打手槍】),故僅能認為係猥褻 行為。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罪云云,容有未當,惟此兩罪同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 定,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2行雖記載被告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業經更 正如上)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然並未敘明被告 有何居間介紹之媒介犯行,且證人林伊文證稱係由客人康健 豐詢問其有何服務,由林伊文告知有「半套」服務,堪認前 開「媒介」部分係贅載,應予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反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方式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 ,另衡以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 件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62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金順藝養生館」之負 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晚間10時5分許,在上址 金順藝養生館2樓房間內,媒介並容留女子林伊文與男客康 健豐為油壓按摩及半套性交易行為(俗稱打手槍),約定每 次油壓按摩價格為70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半套性 交易之價格為700元,甲○○可從中抽取600元以牟利。嗣經警 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 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扣得男客康健豐所繳交之款項2,200 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700元應該是 加時間的費用,林伊文進來時有簽禁止色情合約,我沒有跟 林伊文說可以加值,我就是怕他們跟客人在房間怎麼樣,我 沒有叫他做,也沒有多收他錢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林伊文具結證述綦詳,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449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房間位置圖各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衡諸被告 先前於110年2月4日經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時 ,證人即在場小姐李芷柔曾證稱其於110年2月2日凌晨曾提 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719號不起 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與本案證人林伊文證稱之內容互核 相符,顯見被告應對證人林伊文從事半套性交易一事係知悉 並予以容留、媒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 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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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