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俊政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俊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與告訴人倪勝利因細故 起爭執,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幹 骨折、右側肱骨近端大粗隆骨折、左前臂、右肘和左大腿擦 傷等傷勢,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惟 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7號
被 告 戴俊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 ○○○○○○)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俊政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0時許,在宜蘭 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公廁旁,雙手各持木棍1根毆打倪勝利, 致其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右側肱骨近端大粗隆骨折、左前 臂、右肘和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倪勝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俊政經傳未到。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倪 勝利於警詢及偵訊指訴歷歷,且有被告於警局內照片及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