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8999號、111年度偵字第9015號、111年度偵字第9
201號、111年度偵字第9254號、111年度偵字第9344號、112年度
偵字第282號、112年度偵字第647號、112年度偵字第806號、112
年度偵字第1370號、112年度偵字第1874號、112年度偵字第2684
號、112年度偵字第32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8月4日18時16分許」乙節,更正為 「111年8月4日19時01分許」。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詐騙方式欄所載「...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美金可輕鬆 獲利云云...」乙節,更正為「...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 比特幣可輕鬆獲利云云...」。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詐騙方式欄所載「假冒博弈網站人員向被害人佯稱...」乙 節,更正為「假冒博弈專業人員向被害人佯稱...」。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匯款金額欄所載「5萬元」乙節,更正為「3萬元」。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詐騙方式欄所載「...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黃金可輕鬆 獲利云云...」乙節,更正為「...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 可輕鬆獲利云云...」。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
詐騙方式欄所載「假冒投資專業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投 資網站依指示投資海外房屋可輕鬆獲利云云...」乙節,更 正為「假冒建設公司人員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認購海外房 屋可輕鬆獲利云云...」。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6:
詐騙方式欄所載「假冒交友項被害人佯稱...」乙節,更正 為「假冒交友向被害人佯稱...」;匯款金額欄所載「112年 度偵字第2684號」乙節,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3233號」 。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 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數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 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前 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經核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報酬, 業經被告供承在案,可認上開財產利益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99號
111年度偵字第9015號
111年度偵字第9201號
111年度偵字第9254號
111年度偵字第9344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號
112年度偵字第647號
112年度偵字第80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84號
112年度偵字第3233號
被 告 賴柏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 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紅蘋果商旅內,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作該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以換取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柏辰提 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 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蔡桓昆、譚伃珊、陳泰安、李鈺瀅、林萬炘、劉學維、 邱昌煦、許玉書、許仁茂、范均宜、蔡嘉芸、黃俊榮等告訴 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柏辰於偵查中之供述,雖坦承申辦本案 帳戶,並於上開時、地交付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因 為要找工作才相信對方,而且伊有詢問對方是否違法,對方 告知不違法云云,惟被告並不認識收受帳戶之人,在無任何 可資信任之基礎下,為獲取報酬,竟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 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 逃避追緝等情甚明,且核以其他證據,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桓昆、譚伃珊、陳泰安、李鈺瀅、林 萬炘、劉學維、邱昌煦、許玉書、許仁茂、范均宜、蔡嘉芸 、黃俊榮、王義琮、王鈕姿、李慶慧、楊志卿等於警詢時之 證述;(三)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四)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五)警製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1次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與被害人等16人之財物,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 元未據扣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康 碧 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義琮 (未提告) 假冒投資專業人員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衣服可輕鬆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18時16分許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8999號) 2 蔡桓昆 (提告) 假冒投資專業人員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女裝、包包、醫療用品可輕鬆獲利10%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 11時19分許 1萬2,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8999號) 3 譚伃珊 (提告) 假冒博弈網站人員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博弈彩券可輕鬆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 11時27分許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8999號) 4 陳泰安 (提告) 假冒投資專業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美金可輕鬆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 11時50分許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8999號) 5 李鈺瀅 (提告) 假冒投資專業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證券可輕鬆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2日12時9分許 ②111年8月2日12時1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8999號) 6 林萬炘 (提告) 假冒投資專業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外匯、黃金投資報酬率很高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10時10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9015號) 7 王鈕姿 (未提告) 假冒博弈網站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會員可看明牌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4日11時22分許 ②111年8月4日11時25分許 ①5,000元 ②1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9201號) 8 劉學維 (提告) 假冒投資專業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9254號) 9 邱昌煦 (提告) 假冒投資專業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賣場商品可輕鬆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4日16時24分許 ②111年8月4日16時25分許 ①10萬元 ②8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9344號) 10 許玉書 (提告) 假冒投資專業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黃金可輕鬆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82號) 11 許仁茂 (提告) 假冒投資專業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期貨可輕鬆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12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47號) 12 李慶慧 (未提告) 假冒博弈網站人員向被害人佯稱:知道開獎程式,依指示下注可輕鬆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1年8月3日9時1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6號) 13 楊志卿 (未提告) 假冒投資專業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黃金可輕鬆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3日10時46分許 ②111年8月3日10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70號) 14 范均宜 (提告) 假冒投資專業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海外房屋可輕鬆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35分許 85萬3,1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874號) 15 蔡嘉芸 (提告) 假冒投資專業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加密貨幣可輕鬆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6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84號) 16 黃俊榮 (提告) 假冒交友項被害人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一起做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84號)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
被 告 賴柏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柏辰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3時 許,將其所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資料,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賴 柏辰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 手法,致陳國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11年8 月2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4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 遭提領一空,隱匿詐得款項。嗣陳國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國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賴柏辰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被告賴柏辰之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賴柏辰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99、9015、9201、9254 、9344、112年度偵字第282、647、806、1370、1874、2684 、3233號案件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廉股以112年度簡字第370號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 被告所涉之詐欺等案件,與前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