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碧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調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碧芬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97條、 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1號
被 告 曾碧芬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碧芬明知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係如 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 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 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非經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 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鑰匙圈及掌上型遊戲機,為仿冒前揭商 標之商品,不得為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或陳列,另 亦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掌上型遊戲機,其內所安裝如 附表二所示之遊戲軟體,係如附表二所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如附表二所示著作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該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以及散布、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而持有及公開陳列等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初之某日 起,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向中國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站 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元至180元不等之價格 ,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透過貨運之方式輸入臺灣地 區,隨即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即 俗稱之夾娃娃機店)公開陳列,供不特定消費者得以投入10 元硬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物件,或投幣保夾金額確保必 能夾得機臺內商品之方式,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嗣經 警於110年3月29日16時26分許,佯裝顧客至上址選物販賣機 店內投幣保夾金額280元,夾取機臺內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商品1件,並將該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後,再於110年11月16日13時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執行搜索,當場在機臺內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商品共387件,以及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品共14件,曾碧芬另當場提出販售仿 冒商品之不法所得1,900元供警查扣,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徐宏昇律師訴由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碧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宏昇、證人即國際影視有限公 司法務人員許瑋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相片對照表、案發現場照 片暨光碟、告訴代理人徐宏昇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暨附圖、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 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表、職務報告書、於110年3月29日之蒐證照片、現場執行搜 索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商標法第97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等規定, 在被告行為後,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 生效,揆諸修正前後之規定,並未變更不法構成要件、法定 刑等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商品部分,係 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部分,係違反商標法第97 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販賣 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 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則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查獲經過乃員警為 蒐證而喬裝買家,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投幣保夾金額夾取 機臺內仿冒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品1件後,始循線查獲本 案犯行,於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惟事實上並 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行為,僅屬販賣未遂,惟商標法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 遂之行為並無設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商標 法第97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為
其所犯之前揭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吸收,併此敘 明。
㈢罪數與競合:被告自110年3月間之某日起,販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品,並將之陳列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之機臺內,供不 特定之消費者投幣夾取,至110年11月16日13時許為警查獲 止,係基於同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著作權法 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 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㈣沒收: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 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商標權人鑑定後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自行 提出本案之犯罪所得1,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被告侵害商標權之內容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扣案數量 仿冒商標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任天堂Pokémon GO商品鑰匙圈 60件 POCKET MONSTERS字樣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Pokémon字樣 00000000 2 仿冒任天堂掌上型遊戲機 67件 SUPER MARIO BROS.字樣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MARIO字樣 00000000 SUPER MARIO字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MARIO BROS.字樣 00000000 瑪琍MARIO字樣 00000000 WRECKING CREW字樣 00000000 ICE CLIMBER字樣 00000000 DONKEYKONG字樣 00000000 Devil World字樣 00000000 EXCITEBIKE字樣 00000000 MARIO圖樣 00000000 3 仿冒小叮噹商品鑰匙圈 15件 小叮噹圖樣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蠟筆小新鑰匙圈 8件 蠟筆小新圖樣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5 仿冒SWITCH商品鑰匙圈 199件 SUPER MARIO字樣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6 仿冒MARIO商品鑰匙圈 53件 MARIO圖樣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內容 編號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掌上型遊戲機內建遊戲軟體 著作財產權人 1 Super Mario Bros.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2 Super Mario Bros. 3 3 Mario Bros. 4 Dr.Mario 5 Balloon Fight 6 Baseball 7 Gomoku Narabe Renju 8 Clu Clu Land 9 Devil World 10 Donkey Kong 11 Donkey Kong JR. 12 Donkey Kong 3 13 F1 Race 14 Golf 15 Ice Climber 16 4 Nin Uchi Mahjong 17 Mahjong 18 Pinball 19 Popeye 20 Tennis 21 Ice Hockey 22 Soccer 23 Tetris 24 Volleyball 25 Excite bike 26 Urban Champ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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