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蓮
林靖晏
林美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0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簡字第58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謝玉蓮係被告即 告訴人林靖晏之弟媳,被告即告訴人林美雪則係照顧被告即 告訴人林靖晏之母林李阿微之看護,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8 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因故發生爭執,被告 即告訴人謝玉蓮、林靖晏及林美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 互推拉扯,被告即告訴人謝玉蓮因不滿被告即告訴人林美雪 在場持手機蒐證糾紛過程,竟徒手拍打被告即告訴人林美雪 手部,致被告即告訴人林美雪受有右側手部鈍挫傷、右側膝 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林靖晏受有右側肩膀鈍挫傷 、右髖處鈍挫傷、右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謝 玉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靖晏)則受有右踝挫傷 、雙手腕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玉蓮、林靖 晏、林美雪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謝玉蓮、林靖晏、林美雪互相告訴 對方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謝玉蓮、林靖晏 、林美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即告訴人謝玉蓮、林靖晏
、林美雪達成和解,並於112年9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