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明珠
輔 佐 人 徐士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4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明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崔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8,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4號
被 告 崔明珠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六樓
現住宜蘭縣○○市○○路○○號三樓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崔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 十三日上午七時至中午十二時三十分間之某不詳時間,在宜 蘭縣○○市○○路○○○○號綠意天地社區一樓之管理室前 ,竊取吳佩岑所有捷安特廠牌之自行車一台,得手後,供己 騎乘之用,直至同年四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始將竊 得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騎回綠意天地社區一樓管理室前放置
。嗣於同日為吳佩岑之母江雅玲發現後,調閱綠意天地社區 該日之監視器查看結果,始查知上情。
二、崔明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 九日上午五時四十二分許,在宜蘭市○○路○○○○號綠意天地社 區一樓管理室門口前,竊取江雅玲所有之淑女車一台 ,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因江雅玲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 分許上班時,發現其淑女車不見後,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調 閱社區監視器查看結果,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崔明珠固坦承有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四十二分許,在綠意天地 社區一樓之管理室前,分別騎走一台自行車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因為 伊自己的車子壞掉,伊以為那是社區的愛心公務車,所以就 騎走了,伊不知道那台車子是有人的,伊是騎到宜蘭大學去 上班,當天騎走後這台車子一直放在宜蘭大學,因為下雨所 以沒有騎回來,後來是因為伊自己的車子修理好了,才把這 台車子騎回來,伊不是因為要偷,才騎走這台捷安特車子, 伊以為是愛心公務車,而且伊有騎回來,伊是騎走後沒有多 久就騎回來了;伊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四 十二分許,也有在綠意天地社區一樓管理室門口旁,騎走一 台自行車,因為伊的電動車壞掉了,伊沒有車子,伊以為那 是社區的愛心公務車,所以就騎到宜蘭大學上班,後來那天 下雨,伊沒有把自行車騎回來,是等到沒下雨時才騎回來社 區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江雅玲供述屬實,且證 人江雅玲供稱:伊社區沒有愛心公務車,一台都沒有,如果 有的話會公告,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伊上班出門要騎 腳踏車時,就沒有看到伊的腳踏車,伊先去上班,等下班後 才調社區監視器,發現是社區的一位女性住戶遛狗回來後就 把伊的腳踏車牽出社區了,伊有去找那位住戶,讓她去看監 視器畫面,但她最初不承認畫面裡的人是她,也說她沒有牽 伊的腳踏車,後來伊就在隔天晚上去報警等語。並有攝得被 告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竊取淑女車經過之監視錄影 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該檔案之勘驗紀錄與擷取該監視錄影 檔案內容之畫面資料多張、攝得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 日將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騎回綠意天地社區經過之監視 錄影檔案及擷取該檔案內容之錄影畫面資料多張,拍攝被告 行竊現場與竊取之自行車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辯 ,應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崔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嫌。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