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93號
ILDM,112,易,193,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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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竹




簡聖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字
第15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竹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3尺鐵鎚壹支沒收。
簡聖紘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3磅小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毀損之客體增 加落羽松2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竹簡聖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 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 85年台非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毀壞門扇及 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被告林秋竹所使用之3尺鐵鎚1支及被告簡聖 紘所使用之3磅小鐵鎚1支,既可將告訴人所有之圍牆敲擊碎 裂,堪認該等鐵鎚乃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兇器」甚明;又告訴人所有上開圍牆,當係為 阻隔內外而有防閑作用,應為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而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其等毀壞圍 牆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林秋竹簡聖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刑法 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刑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林秋竹簡聖紘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林秋竹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5年5月24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次、有期徒刑6月2次、 有期徒刑4月1次、有期徒刑3月5次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4月28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次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105年10 月13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 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 108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15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林秋竹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被告林秋竹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所犯罪 質亦屬相同,足見被告林秋竹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 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簡聖紘 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7月12日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12月1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09年5月14日經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高 等法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62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構 成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簡聖紘所犯之罪,其罪質不同, 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林秋竹簡聖紘2人均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而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 秋竹部分,並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林秋竹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 告林秋竹簡聖紘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而被 告林秋竹簡聖紘均年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 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林秋竹簡聖紘犯 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林秋竹簡聖紘均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秋竹簡聖紘家庭經濟狀 況均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扣案之被告林秋竹所使用之3尺鐵鎚1支及被告簡聖紘所使 用之3磅小鐵鎚1支,分別為被告林秋竹及被告簡聖紘所有, 並為被告林秋竹簡聖紘行竊時使用,業據被告林秋竹及簡 聖紘陳述在卷,為被告林秋竹簡聖紘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0號
  被   告 林秋竹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聖紘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竹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5年5月24日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1次、有期徒刑6月2次、有期徒刑4月1次、有期徒刑3 月5次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4月2 8日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 次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105年10月13日經宜蘭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18日以106年度抗字 第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8年3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簡聖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於108年7月12日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107年12月1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 09年5月14日經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高等法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 09年度聲字第3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 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林秋竹簡聖紘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毀損等犯意聯絡,於11 2年3月19日14時48分許,由林秋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搭載簡聖紘,一同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 之江陵建設公司陽傑廠區,並於該廠區外之圍牆處,由林秋 竹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3尺 鐵鎚敲擊該圍牆,造成該圍牆碎裂而致令不堪使用後,簡聖 紘因見該圍牆內之土地雜草叢生,不利於貨車行駛,為助於 該貨車得順利駛入廠區內,遂撿拾鷹架放置於該貨車前方, 嗣林秋竹即駕駛貨車穿越上開破裂之圍牆,惟該貨車仍因圍 牆未破碎完全而無法駛入廠區內之土地,簡聖紘即再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3磅小鐵鎚敲擊 該圍牆,待圍牆破碎後,林秋竹即駕駛貨車穿越該圍牆,惟 尚未駛抵廠區內之土地時(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即遭 廠區主任侯廣文當場撞見,並喝令制止,林秋竹簡聖紘因 而不遂。
二、案經陽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侯廣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林秋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告林秋竹於本署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坦承: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簡聖紘,欲前往江陵建設公司陽傑廠區行竊,其在現場並有持3尺鐵鎚敲擊該廠區圍牆,以利貨車駛入廠區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簡聖紘知悉前往江陵建設公司陽傑廠區之目的在於行竊,而被告簡聖紘在案發現場亦有持工具敲擊圍牆之事實。 ㈡ ⒈被告簡聖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告簡聖紘於本署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坦承:其搭乘被告林秋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江陵建設公司陽傑廠區行竊,而其在現場並有持3磅小鐵鎚敲擊該廠區圍牆,以利貨車駛入廠區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秋竹乃持鐵鎚敲擊江陵建設公司陽傑廠區之圍牆,待該圍牆破裂後,被告林秋竹再駕駛貨車進入廠區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侯廣文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2人在毀損江陵建設公司陽傑廠區之圍牆後,欲駕駛貨車進入廠區內之事實。 ㈣ ⒈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 ⒉扣案之3尺鐵鎚1柄、扣案之3磅小鐵鎚1支 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乃係持3尺鐵鎚1柄、3磅小鐵鎚1支,毀損江陵建設公司陽傑廠區圍牆之事實。 ㈤ ⒈案發現場照片12張 ⒉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江陵建設公司陽傑廠區圍牆毀損之情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秋竹簡聖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三、正犯與共犯: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競合及罪數: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就 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不遂 ,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沒收:扣案之3尺鐵鎚1柄、3磅小鐵鎚1支,分別為被告林秋 竹、簡聖紘所有,並供其等2人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具體求刑: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雖均表示有意與告 訴人商談和解、調解事宜,惟嗣經本署轉介其等至宜蘭縣蘇 澳鎮公所調解後,其等2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此有宜蘭 縣蘇澳鎮公所112年4月25日蘇鎮民字第1120006889號函在卷 可參,可認其等2人上開所謂欲賠償告訴人之言僅係虛與委 蛇,毫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徒費司法資源,而參酌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乃於光天化日之下,毫無顧忌地以鐵 鎚破壞告訴人所設置用於防閑、防盜之圍牆,欲實施竊盜犯 行,其等2人無顧、無視亦無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任意妄為 ,雖幸未竊得財物,然實已造成告訴人財產及廠區安寧極大 損害與不安,是本案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以資 儆懲。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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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