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禮毅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禮毅係告訴人吳依凡之配偶,雙方於 民國111年6月初,開始談論離婚,並於111年6月27日,簽立 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被告於111年7月1日,搬離告訴人 所有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8樓之1之房屋。告訴人於 111年8月14日,委託房仲出售該房屋,並更換新門鎖。被告 竟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竊佔之犯意,於111年8月 15日晚上9時許,利用不知情之鎖匠破壞該房屋之門鎖後, 無正當理由侵入該房屋,並將其個人物品搬進該房屋,而竊 佔該房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 在卷可稽,其被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08條 第1項、第324條第2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 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 ,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