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一中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一中因質疑王人傑所經營之鳴草咖啡店之產品生產過程及 來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其個人臉書及臉書社團「社團 法人台灣國咖啡邊緣人協會&香港獨立」、「咖啡大亂鬥」 ,以暱稱「洪一中」之帳號在可供多數人瀏覽之臉書上,張 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均足以貶損王人傑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王人傑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瀏覽上開臉書發現附表所示 之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人傑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洪一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告訴人王人傑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告訴人王人傑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告訴人王人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爭 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臉書及臉書社團內 張貼附表所示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告訴人已於106年間封鎖其臉書帳號,已無法觀看其 臉書內容,上開臉書社團是私人虛擬討論空間,告訴人未加 入該社團,我的言論是寫給社員看的,並未指名道姓,且業 界敗類並非無意義之謾罵,被告利用媒體及資源傳達錯誤訊 息,造成很多咖啡從業人員之反感及破壞從業人員的形象, 且為詐欺慣犯,我是受告訴人前女友委託來揭發告訴人的惡 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其個人之臉書及臉書社團「社團法 人台灣國咖啡邊緣人協會&香港獨立」、「咖啡大亂鬥」 ,以暱稱「洪一中」之名義分別張貼附表所示內容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人傑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人傑提出之臉書截圖3 紙(見110年度他字第830號卷第48頁、第49頁、第42頁) 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已逾6個月的告訴期間 云云,然告訴人即證人王人傑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 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張貼老闆王人傑是業界敗類之文章 ,你是在何時知道的?)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但在我提告 前的兩三個月開始蒐證時知道的」、「(你先前提出書狀 說你是在110年6月25日知道的,是否如此?)是的」、「 (你當時是如何得知?)在蒐證內容中有我截圖我與友人 合照裡的一篇是在講「業界敗類、爛豆還原」內容時,我 再去蒐證才發現被告在他的臉書有其他辱罵行為」、「( 被告在109年3月10日在臉書社團『社團法人台灣國咖啡邊 緣人協會&香港獨立』張貼『媽的咧業界敗類又出來亂了』等 內容,你是在何時知道?)是在相同時間知道的,也就是 110年6月2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明確,可見告訴 人係在110年6月25日始知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張貼附 表所示之內容,並於110年7月9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見110年度 他字第830號卷第1頁)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 並未逾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辯稱伊並未指名道姓云云,然告訴人即證人王人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該篇文章如何得知是在寫你 ?)因為被告所用照片是我的照片,是我在鳴草咖啡粉絲 團上的照片,被告盜用我的圖片及文字紀錄,文字上有記 載鳴草咖啡自家咖啡坊。這個貼文上有記載2020年3月10 日旁有一個地球符號,在臉書設定表示是公開的發文,任 何人都可以閱覽。但被告在法庭上說這是隱私設定,是不 公開的,是說謊」、「(被告在臉書社團『社團法人台灣
國咖啡邊緣人協會&香港獨立』張貼『業界敗類配上爛豆還 原vv魔法師』等內容是你何時知道?)也是在110年6月25 日,這也是在被告個人臉書公開設定內容,這個照片也是 盜用我臉書上個人照片,侵犯我的肖象權」、「(如何知 道被告所稱「業界敗類、爛豆還原」是在說你?)就是他 字卷第6頁附件一上被告有hashtag我說『大家好像忘了他 誰他是被人遺忘的鳴草』等字眼。『爛豆還原』這句話也是 在指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明確。且觀諸被告 張貼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附有告訴人之照片,並標注告訴 人所經營「鳴草咖啡自家烘焙館」店名,另被告張貼附表 編號3所示貼文附有告訴人與另1人合拍的照片,被告並於 貼文內補充:「大家好像忘了他誰他是被人遺忘的鳴草」 等語,可見被告所指之人確為告訴人無誤。是被告上揭辯 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在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 人侮弄辱罵。其侮辱之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言語、文字 或舉動均可,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而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 價,即屬之。觀之上開被告在其臉書及臉書社團所張貼之 內容,被告公然以「業界敗類」指述告訴人,而「敗類」 指述他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旁人對告訴人有不 事生產之不當聯想與觀感,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有損, 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見聞者亦能體認被告係以該言 語作人身攻擊,則該詞客觀上自足貶損所描繪者之社會評 價及人格尊嚴,當屬侮辱之詞語,自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是被告辯稱「業界敗類」並無侮辱之意云云,應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侵害之法益雖相同,然時間相距甚遠 ,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109年3月10日、同年8月31日張貼同一內容之文字 ,應認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 行尚可,僅因其自居為網路正義公民,對告訴人經營咖啡
館之方式感到不滿,竟在臉書發佈附表所示之內容攻擊、 羞辱告訴人,所為確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犯罪所生危 害,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婚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 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 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文時間 張貼位置 張貼內容 1 109年3月10日/109年8月31日 洪一中臉書/臉書社團「社團法人台灣國咖啡邊緣人協會&香港獨立」 張貼告訴人與其他人之合照並貼文:媽的咧 業界敗類 又出來亂了 2 109年7月18日 臉書社團「咖啡大亂鬥」 既然我都被黃袍加身了 順便告訴大家 宜蘭鳴草咖啡 很垃圾 老闆王人傑是業界敗類 3 110年6月17日 洪一中臉書及臉書社團「社團法人台灣國咖啡邊緣人協會&香港獨立」 業界敗類配上爛豆還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