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進銘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112年3月4日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協天廟」,並攜帶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據扣案),趁廟內管理人員劉煥章不 注意之際,以上開一字起子破壞大門門鎖,進入廟內,再持 上開一字起子撬開功德箱後,竊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 ㈡112年3月11日22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大里天公廟」,並攜帶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據扣案),趁廟內管理人員賴清 柱不注意之際,翻越圍牆進入廟內,再持上開一字起子破壞 鐵窗,並撬開功德箱竊取2萬元。
二、案經劉煥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進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煥章、證人賴清柱於 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相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之竊盜犯行,均係持一字起子所為,而該一字起子係金屬 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 且被告既可持該一字起子破壞前揭鐵窗及門鎖,益徵該一字 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 兇器使用無疑,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犯行均該當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攜帶兇器」要件。故核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各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 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 第620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本 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徒刑執行完 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
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 本案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現金9萬元,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雖為其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業已丟 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827號卷第69頁),復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衡情當已滅失,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 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