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44號
ILDM,112,易,144,2023092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賢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賢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賢正可預見以自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向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會員帳號( 下稱GASH會員帳號)後,將該GASH會員帳號交付不熟識之人 使用,易被犯罪集團用來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犯罪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利 用其所申請GASH會員帳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6月間,先向其姊曹鳳萍(涉嫌詐欺部分,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名義向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再請其配偶陳姿伃(已於111年間離婚)於①110 年7月11日13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樂 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帳號JZ0000000000;②110年7月13日11 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樂點公司註冊GA SH會員帳號DZ0000000000後,被告旋以不詳代價,先後將上 揭GASH會員帳號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揭GASH會員帳號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分別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購買GASH遊戲點數 並告知點數帳號密碼,其中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係以上揭 GASH會員帳號兌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9人於警詢中、證人曹鳳萍(公訴意旨應予 更正)、陳姿伃、吳其憲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加坡商星圓通 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9月22日星圓字第1100922- 003號函所附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110年9月17日星圓字 第1100917-002號函所附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樂點公司 提出GASH會員帳號JZ0000000000、DZ0000000000之註冊資料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曹鳳萍所申請,並均經作為申請GASH會員帳號之註冊資料 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將 如附表所示卡片序號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經儲值進 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申請之GASH 會員帳號JZ0000000000、DZ0000000000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是我帶陳姿伃去找曹鳳萍,由陳姿伃曹鳳萍 幫他申請的門號,都是陳姿伃在使用,我也不知道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申請GASH會員帳號使用 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曹鳳萍所申請 ,並均經作為申請GASH會員帳號之註冊資料使用;如附表所 示之人係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卡片 序號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經儲值進入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申請之GASH會員帳號JZ0000 000000、DZ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39號卷 【下稱7339卷】第57頁至第58頁、112年度偵字第503號卷【 下稱503卷】第31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 73頁至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季嫻黃文宗、黃 芷瑜、程元昱、張○齊(9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邱○傑(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廖○漢(原 名廖○閔,9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江正清、 辜貴友於警詢中、證人曹鳳萍陳姿伃、吳其憲於偵查中證 述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 488188號卷【下稱188卷】第3頁至第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59號卷【下稱7859卷】第9頁至第12頁 、第7881號卷【下稱7881卷】第6頁、第8頁至第9頁、111年 度偵字第3129號卷第6頁至第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警蘭偵字第1100018966號卷【下稱966卷】第1頁至第7頁 、7339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7 頁、第73頁至第7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新加坡商 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9月17日星圓字第11 00917-002號函所附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見966卷第75頁 )、110年9月22日星圓字第1100922-003號函所附000000000 0號申請資料(見188卷第63頁)、樂點公司提出GASH會員帳 號JZ0000000000、DZ0000000000之註冊資料(見188卷第49 頁至第50頁、966卷第10頁至第1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及使用情形 ,業據證人即上開門號申請人曹鳳萍於偵查中陳稱: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表弟即被告在使用,是被告用我的 名字去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的朋友帶我 去辦的,辦好以後被告的朋友就拿走了,被告跟他朋友各辦 了1支門號,我不知道上開門號經持以申請GASH會員帳號的 事情等語(見7339卷第35頁至第38頁);證人即被告於案發 時之配偶陳姿伃於偵查中陳稱:以曹鳳萍的名義所申請的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在使用,是被告去跟曹鳳萍拿證件 去申請的,申請好之後我跟被告各用1支門號,我有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GASH會員帳號,也有玩樂點公 司發行的網路遊戲,但被告都知道帳號、密碼,被告有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GASH會員帳號,我申請GASH 會員帳號之後就沒在使用,被告、吳其憲都知道我的遊戲帳 號,他們會利用我睡覺的時候用我的行動電話去玩遊戲,我 不知道是誰使用我的GASH會員帳號等語(見7339卷第65頁至 第66頁),是觀曹鳳萍陳姿伃上開所述,就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究係何人使用、何人請託曹鳳 萍申辦等節,供述已有不一;復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沒有以曹鳳萍的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陳姿伃自己去找曹鳳萍談,之後以曹



鳳萍名義申請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都是陳姿伃在使用等語(見7339卷第57頁至第58 頁),綜合以上證人、被告所述,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何人使用、何人請託曹鳳萍申辦之情 ,所述均不相同,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是否為被告所使用,已非無疑。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等情,固有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 年9月17日星圓字第1100917-002號函檢送客戶資料在卷可佐 (見966卷第75頁),然觀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使用者個人資料,於110年8月13日、同年月20日其上聯絡 電話係記載0000000000號電話等情,亦有新加坡商星圓通訊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13日星圓字第1100813-00 9號函、110年8月20日星圓字第1100820-004號函檢送客戶資 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966卷第8頁、第61頁),是上開聯絡 電話不無於110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7日間經更改為0000000 000號之可能;復參諸上開門號經註冊申請GASH會員帳號之 時間為110年7月13日,有GASH會員帳號DZ0000000000號之註 冊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966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難僅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資料中記載之聯絡電話 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情,遽認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中所記載之電子信箱「my729000 0000il.com」、「happy7290000000il.com」均為陳姿伃所 使用之情,亦據被告、陳姿伃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7339卷 第61頁至第62頁、第58頁),是依上開使用者資料之記載, 其中即兼有與被告、陳姿伃相關之資訊,雖證人陳姿伃於偵 查中陳稱:當時是被告說忘記他的電子信箱帳號,所以才用 我的電子信箱帳號申辦門號等語(見7339卷第61頁至第62頁 ),然陳姿伃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狀況, 陳述與曹鳳萍已有不一,業如前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填寫使用者資料,是亦 難以陳姿伃上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陳姿伃於偵查中雖稱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GAS H會員帳號,但被告及吳其憲均會使用其GASH會員帳號等語 (見7339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然被告始 終否認此情,證人吳其憲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5月至 7月間住在被告住處,我跟被告、陳姿伃均有玩樂點公司發 行的網路遊戲,我沒有使用陳姿伃的帳號玩遊戲,被告跟陳 姿伃的GASH帳號我都沒有使用過,我跟被告也沒有把GASH帳



號賣給不詳人士等語(見7339卷第73頁至第75頁),亦與證 人陳姿伃所述並不相符。綜合以上證據相互勾稽,自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何人使用、何人用以 申請GASH會員帳號、何人使用上開GASH會員帳號等節,被告 及卷內相關證人所述均有不同、莫衷一是,自難認定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請託陳 姿伃申請GASH會員帳號並將上開會員帳號交予不詳人士使用 。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要聲請傳喚證人李易霖,證明 陳姿伃跟吳其憲有在網路上把被害人騙來宜蘭去釣蝦場的事 情等語,然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被告或陳姿伃是否使用GASH 會員帳號JZ0000000000、DZ0000000000均無重要關聯,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 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易時間 卡片序號 (GSAH) 金額 (點數) 1 林季嫻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9日,自稱信用借貸業者,以LINE暱稱「信用貸 謝專員」(公訴意旨應予更正)聯繫告訴人林季嫻,要求須提供金融卡及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林季嫻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2日23時44分許,依對方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1筆1000點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告知點數帳號密碼,此筆GASH遊戲點數係於右列交易時間,以上揭GASH會員帳號JZ0000000000兌換。 110年7月12日23時44分許 0000000000 1000元 證據 告訴人林季嫻提出之購買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見188卷第13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188卷第17頁至第47頁)、訂單查詢明細(見188卷第48頁至第50頁)各1份。 2 黃文宗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底某日,自稱按摩業者,以臉書暱稱「曉雅」聯繫告訴人黃文宗,佯稱可約見面做按摩,但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黃文宗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1日17時39分許至同日18時18分許,依對方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9筆共3萬3000點即33000元,並告知點數帳號密碼,其中所購買如右列所示GASH遊戲點數共3筆,係於右列交易時間,以上揭GASH會員帳號JZ0000000000兌換。 110年7月11日18時12分許 110年7月11日18時15分許 110年7月11日18時13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證據 告訴人黃文宗提出之購買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見7859卷第17頁至第18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7859卷第19頁至第20頁)、訂單查詢明細(見7859卷第3頁至第4頁)各1份。 3 黃芷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1日15許,以臉書暱稱「林晏如」刊登販賣全新iPhone12手機的訊息,再以LINE暱稱「李沁嬣」與告訴人黃芷瑜聯繫,致告訴人黃芷瑜陷於錯誤,表明要購買3支iPhone12手機,並於110年7月11日15時47分許至同日15時54分許,依對方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6筆共3萬點即3萬元,並告知點數帳號密碼,此6筆GASH遊戲點數均係於右列交易時間,以上揭GASH會員帳號JZ0000000000兌換。 110年7月11日15時51分許 110年7月11日15時51分許 110年7月11日15時51分許 110年7月11日15時59分許 110年7月11日15時59分許 110年7月11日15時59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證據 告訴人黃芷瑜提出之購買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見7881卷第30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7881卷第19頁至第26頁)、訂單查詢明細(見7881卷第14頁至第15頁)各1份。 4 程元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2日,自稱按摩業者,以LINE暱稱「紫涵」聯繫告訴人程元昱,佯稱可約見面做按摩,但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程元昱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2日20時56分許至同日21時48分許,依對方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7筆共33000點即33000元,並告知點數帳號密碼,其中所購買GASH遊戲點數3000點、5000點、5000點、5000點、5000點等5筆,係於右列交易時間,以上揭GASH會員帳號JZ0000000000兌換。 110年7月12日20時56分許 110年7月12日21時47分許 110年7月12日21時47分許 110年7月12日21時48分許 110年7月12日21時48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3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證據 告訴人程元昱提出之購買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見7881卷第31頁)、訂單查詢明細(見7881卷第17頁至第18頁)各1份。 5 張○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4日23時3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暱稱「梓琪」聯繫告訴人張○齊,要求告訴人張○齊傳送色情照片,之後佯稱其為竹聯幫,要求告訴人張○齊給錢,致告訴人張○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4日23時3分許至翌(15)日0時11分許,依對方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6筆共12000點即12000元,並告知點數帳號密碼,其中所購買GASH遊戲點數1000點、1000點、1000點、1000點等4筆,係於右列交易時間,以上揭GASH會員帳號DZ0000000000兌換。 110年7月14日23時18分許 110年7月14日23時21分許 110年7月15日0時27分許 110年7月15日0時27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證據 告訴人張○齊提出之購買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見966卷第16頁至第17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966卷第18頁至第29頁)、訂單查詢明細(見966卷第10頁至第12頁)各1份。 6 邱○傑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3日0時許,以LINE暱稱「Jiung」聯繫告訴人邱○傑,佯稱要與告訴人邱○傑視訊性愛,隨即裸露上半身並要求告訴人邱○傑在視訊前打手槍,其後即以有側錄打手槍視頻為由,要求告訴人邱○傑給錢,致告訴人邱○傑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3日0時32分、同日2時許,依對方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2筆共1萬點即1萬元,並告知點數帳號密碼,其中所購買GASH遊戲點數5000點1筆,係於右列交易時間,以上揭GASH會員帳號JZ0000000000兌換。 110年7月13日0時38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證據 告訴人邱○傑提出之購買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見966卷第46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966卷第47頁至第53頁)、訂單查詢明細(見966卷第44頁至第45頁)各1份。 7 廖○漢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4日0時16分許,以LINE暱稱「李佳菲」聯繫告訴人廖○漢,佯稱可以交往並要求告訴人廖○漢在視訊前裸露私密部位,其後即以有側錄裸露私密部位視頻為由,要求告訴人廖○漢給錢,致告訴人廖○漢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4日8時56分,依對方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1筆3000點即3000元,並告知點數帳號密碼,此筆GASH遊戲點數,係於右列交易時間,以上揭GASH會員帳號DZ0000000000兌換。 110年7月14日9時28分許 0000000000 3000元 證據 告訴人廖○漢提出之購買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見966卷第65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966卷第66頁至第70頁)、訂單查詢明細(見966卷第63頁至第64頁)各1份。 8 江正清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2日23時許,以LINE暱稱「雅兒」聯繫告訴人江正清,佯稱可以交往伴遊,但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江正清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3日20時42分許至同日22時8分許,依對方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9筆共5萬1000點即5萬1000元,並告知點數帳號密碼,此9筆GASH遊戲點數,係於右列交易時間,以上揭GASH會員帳號DZ0000000000兌換。 110年7月13日20時47分許 110年7月13日21時28分許 110年7月13日21時28分許 110年7月13日21時28分許 110年7月13日21時51分許 110年7月13日21時51分許 110年7月13日21時51分許 110年7月13日22時13分許 110年7月13日22時13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0元 5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證據 告訴人江正清提出之購買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見966卷第80頁至第81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966卷第82頁至第94頁)、訂單查詢明細(見966卷第77頁至第79頁)各1份。 9 辜貴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2日19時許,以LINE暱稱「芙芙」聯繫辜貴友,佯稱是否需要性服務,並要求告訴人辜貴友在視訊前裸露私密部位,其後即以有側錄裸露私密部位視頻為由,要求告訴人辜貴友給錢,致告訴人辜貴友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2日20時46分許至同日21時45分許,依對方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1000點3筆共3000點即3000元,並告知點數帳號密碼,其中2筆係於右列交易時間,以上揭GASH會員帳號JZ0000000000兌換。 110年7月12日20時58分許 110年7月12日21時19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0元 1000元 證據 告訴人辜貴友提出之購買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見3129卷第9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3129卷第10頁至第15頁)、訂單查詢明細(見3129卷第16頁至第17頁)各1份。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