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2年度,8號
ILDM,112,原交易,8,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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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芳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芳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1年10月1日6時至7時30分許,在其位 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居所附近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三民路由東北往 西南行駛。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蘇濱路交 岔路口時,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右轉蘇濱 路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蕭勝隆騎乘牌照號碼MVC-1958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蘇濱路由西北往東南行駛行駛至上開岔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完全性 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9 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公共 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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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