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20號
ILDM,112,交簡上,20,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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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景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2年4月21日
112年度交簡字第2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景麟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於112年3月17日14時20分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行經宜蘭縣○○鄉○ ○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且面色潮紅,經警於同日14時25 分許執行攔檢,並於同日14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本案 酒精測定紀錄表)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騎乘機車到達目的地停好車後, 到後面喝了1罐啤酒,員警就來盤查我,要我做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我認為是非法盤查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 第20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86頁),而認員警本件盤查被 告,並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不合法。然觀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警方於112年03月17日12-16時執行巡邏勤務 時,於112年03月17日14時25分許,在員山鄉深洲路段,發 現你騎乘500-BGC號普重機車行車搖晃且面色潮紅,遂在員 山鄉深洲路278號前口將你攔下盤查,攔查時聞到你身上散 發出濃厚酒味,經提供1杯杯水漱口後,警方於112年03月17 日14時33分對你施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達0.86MG/L ,是否為你當場受測無誤?酒測序號為106670D,案號為012



0是否為你本人親自簽名?)無誤,是我本人親自簽名。」 、「(你於今【17】日飲完酒後何時駕駛車輛?要去哪裡? 所做何事?行經路線如何?)我喝完酒後於今(17)下午2 時24分,從員山鄉尚深路161巷出發要到旁邊雜貨店買東西 ,沿深洲路行駛」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於偵查中 供稱:「(112年3月17日14時33分為警進行酒測之前何時、 何地飲酒?喝什麼酒?喝多少酒?)112年3月16日晚上8點 開始,在我羅東鎮現住處,和朋友喝酒聊天,喝58度高粱酒 將近1瓶,喝到3月17日凌晨4點多,早上是朋友載我去員山 的工地,我沒有騎車,下午2點20分左右,騎車要去買涼水 ,我騎的機車是我姐姐的,早上是我朋友用我姐姐的機車載 我到工地,下午我再騎該輛機車去買東西,途中被警察攔檢 」、「(飲酒有無影響你騎車?)有」等語(見偵卷第5頁 )。是觀被告上開所述,經員警於警詢中清楚陳述盤查被告 之時間、地點,且陳述係因見被告騎乘機車行車搖晃、面色 潮紅而執行盤查,被告均表示無誤,於偵查中亦稱其係騎乘 機車前往購物過程中為警攔檢;再者,經員警、檢察官詢問 其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之飲酒時間、地點,被告均一致表 示係於112年3月16日晚間在其居所處飲酒,甚而檢察官於偵 查中詢問「飲酒是否影響被告騎車」,被告亦稱「是」,益 徵員警於警詢中所稱係因被告面色潮紅、行車搖晃而執行攔 檢,並非無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查中既 從未提及上開事實,且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確認是 否可提供盤查被告時員警密錄器檔案,經函覆表示員警於盤 查被告時並未開啟密錄器,於盤查後方開啟密錄器,而盤查 前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保留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6頁至第 47頁),另依案發當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員警係於11 2年3月17日14時25分在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段發現被告騎乘 機車行車搖晃且面色潮紅,經提供1杯水漱口後,對被告進 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見交簡上卷第53頁)等情,核與被告 上開筆錄記載內容相符。
 ㈢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 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盤查被 告之原因,係因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路上行車搖晃、面色 潮紅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我當時在路口左轉,有看到警車直行等語(見交簡上卷第



88頁),足見員警確實親見被告騎乘機車之行車狀況,核與 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相符,是員警 於盤查當時,客觀上已能合理判斷被告酒後駕車,如任其繼 續騎乘車輛,將對往來公眾造成極高危險,確已發生危害, 故進而予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及取締,要屬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自無何程序違法可言,本 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 ,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87 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3月16日2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於112年3月17日14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經警於同日14時2 5分許盤查,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騎乘機車到達目的地停好車 後,到後面喝了1罐啤酒,員警才來盤查我,我之前說我於1 12年3月16日20時至17日凌晨飲酒,是因為我在假釋期間, 擔心遭針對而聽從警察教導被告之說詞,若真有於上開期間 飲酒之事,案發當日應無法至工地上班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6日20時許,在其居所處飲用酒類後,於112 年3月17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經警 於同日14時25分許盤查,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 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 第5頁、交簡上卷第86頁至第88頁),並有本案酒精測定紀 錄表(見警卷第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見警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 3頁、偵卷第5頁),而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詞置辯。觀諸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於今【17】何時、何處開始飲酒? 與何人飲酒?飲用何種酒類?飲用多少?飲用至何時結束? )我於昨(16)日下午8時,我在家裡自己飲酒,我自己喝 了1000CC左右的58度高粱酒,結束時間約為今(17)上午3 時許。(你於今【17】日飲完酒後何時駕駛車輛?要去哪裡 ?所做何事?行經路線如何?)我喝完酒後於今(17)下午 2時24分,從員山鄉尚深路161巷出發要到旁邊雜貨店買東西 ,沿深洲路行駛」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於偵查中 供稱:「(112年3月17日14時33分為警進行酒測之前何時、 何地飲酒?喝什麼酒?喝多少酒?)112年3月16日晚上8點 開始,在我羅東鎮現住處,和朋友喝酒聊天,喝58度高粱酒 將近1瓶,喝到3月17日凌晨4點多,早上是朋友載我去員山 的工地,我沒有騎車,下午2點20分左右,騎車要去買涼水 ,我騎的機車是我姐姐的,早上是我朋友用我姐姐的機車載 我到工地,下午我再騎該輛機車去買東西,途中被警察攔檢 」、「(飲酒有無影響你騎車?)有」等語(見偵卷第5頁 )。是被告經員警、檢察官詢問其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之 飲酒時間、地點,其均一致表示係於112年3月16日晚間在其 居所處飲酒,而從未提及其於停放車輛後、員警盤查前曾再 行飲酒之事實,甚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飲酒是否影響被 告騎車」,被告亦稱「是」,均足認被告於騎乘機車前曾經 飲酒,且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判斷能力甚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查中既 從未提及上開事實,且其僅提出其於案發當日上班之時數紀 錄表(見交簡上卷第19頁),並表示若其果真於112年3月16 日喝了1瓶高粱酒何能在隔日上午上班(見交簡上卷第88 頁)?然每個人對於酒精耐受度及反應、代謝狀況各有不同 ,故飲用大量酒類後是否能如常上班自因人而異,除上開證 據外,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供佐證,自難僅以被告一面 之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



法,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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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