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李景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46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在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00000○00000○00000號4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為其出資購買,係借名登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李 景美名下,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對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 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 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在執行債務 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 有權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 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名下云云。惟查,縱認原告上開主張之借 名登記關係屬實,亦僅屬原告得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而已,顯未
具備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之 登記生效要件,尚不得謂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 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 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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