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2年度,6號
SLDV,112,重勞訴,6,20230928,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記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銘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銘哲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834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2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判決主文 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318元 ,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25日給付原告129,851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292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2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111年 12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原告在勞



工保險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應以被上訴人5年薪資收入及退休金之總數核定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其每月薪資為129,851元、應提撥 之退休金為7,902元,則5年之薪資、勞工退休金為8,265,18 0元【計算式:(129,851+7,902)×12月×5年=8,265,180】 。又上開請求與原判決主文㈡、㈣、㈤請求111年12月薪資差額 34,318元、年終獎金126,292元、111年度年終晚會代金6,00 0元之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 依存或牽連關係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8,431,790元(計算式:8,265,180+34,318+126,29 2+6,000=8,431,790)。
三、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31,79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26,83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怡

1/1頁


參考資料
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