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04號
SLDV,112,訴,80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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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黃政培

被 告 袁天竑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二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拆 除私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層樓公寓(下稱系 爭公寓)之4樓樓梯間之監視器,並將共有區恢復原狀。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湖 司調字第20號卷《下稱湖司調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因被告業將監視器拆除,原告遂減縮前開聲明第㈠項部分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4至36、84頁),所為經核合於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公寓為一層一戶之5樓獨棟公寓,有獨 立受管制之樓梯供2至5樓住戶進出,被告為系爭公寓4樓住 戶,伊為被告樓上即系爭公寓5樓住戶。被告前於民國112年 1月6日未經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同意下,私自在系 爭公寓4樓之大門旁牆壁之共有區域,裝設可調整角度之廣 角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因該監視器之監視範圍涵蓋 伊及家人、親友進出家門必經之樓梯間,無可迴避,已對伊 之隱私權構成侵害,並情節重大,伊因此終日惶恐,精神飽 受折磨,至為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現雖已拆 除系爭監視器,然仍應就其設置系爭監視器期間侵害伊隱私 權,所造成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42條、第423條、第767條第1項、 第820條、第821條、第941條、第96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112年1月6日報請系爭公寓社區主任委員 同意,在伊系爭公寓4樓牆壁專有部分,裝設系爭監視器之 殼體,嗣聽從主任委員之建議於同年2月7日予以拆除。系爭 監視器殼體裝設期間,並未啟動監視或攝像功能,又該監視 器殼體鏡頭朝下,縱啟動監視或攝像功能,亦不會拍攝到特 定人行走樓梯之影像,況主任委員於同年1月8日就已將系爭 監視器鏡頭角度調整至往天花板燈泡方向,是伊從未取得原 告及其親友往來樓梯間之監視或攝像,自未有侵害原告隱私 權之行為。再樓梯間為住戶所得自由進出之處所,不具私密 性,且伊因原告長期製造噪音侵害居住安寧,與原告間有訴 訟齟齬,於自家牆壁上設置系爭監視器,係為監看自家大門 外情形,以維護自家安全,原告住家大門內情形,並非系爭 監視器攝錄範圍,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據以請求非 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無理由,且請求金額亦屬過 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公寓4樓大門外上方裝設監視器,並提出照片 為證(見湖司調卷第23、25頁),又上開監視器為被告於11 2年1月6日裝設,現已拆除,且系爭公寓為獨棟5樓公寓,一 層一戶,被告係系爭公寓4樓住戶,原告為系爭公寓5樓住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可按(見湖司調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50、156、158頁),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住所之系爭公寓4樓門外牆壁上裝設監視 器所為,侵害其隱私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 、第242條、第423條、第767條第1項、第820條、第821條、 第941條、第96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精神 慰撫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 大法官第603號、第585號解釋參照)。又此項意旨基本上可 用於說明侵權行為法上隱私權的理念、概念及保護範圍,即 私法上的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 所必要,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 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



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其侵害類型 向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惟 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 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 cy)。合理期待之提出,旨在據以認定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 害,應考量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加以認定。又按人格 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 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 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 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 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 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㈡、查系爭公寓設有大門,其內部各層樓梯間為系爭公寓建物所 有權人共有,並為供全體住戶或得住戶同意之人通行使用之 公共設施及空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樓梯間雖非一般 不特定之公眾所得任意進出之場所,然系爭公寓全體住戶或 得住戶同意之人均可自由通行使用,且得共見共聞,是仍與 私人空間有別,而不具排他性,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 在該處之行動舉止及進出狀況,有不受他人觀察知悉之合理 期待。又系爭公寓之構造為一層一戶,系爭監視器之裝設位 置在被告自家大門外右斜上方同一平面牆壁上,攝錄範圍最 廣僅達被告自家大門前梯廳及樓梯間,尚不及於原告住家大 門,此有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為系爭監 視器之裝設,雖使短暫往來樓梯間之原告影像有遭攝錄之虞 ,然究無使原告主要長時間住居之具私密性生活領域遭窺視 之疑慮,且該舉措核亦確屬被告遏止自家住宅遭破壞或侵入 ,以維護居家安寧之相當作為,是實難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 器之行為,確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具有不法性。至系爭監視器 之設置是否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之圓滿管理使用, 而應予拆除之判斷,要屬另事。則原告以被告裝設系爭監視 器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為由,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條、第213條、第242 條、第423條、第767條第1項、第820條、第821條、第941條 、第962條等規定,均非屬可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特別 規定,原告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 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42條 、第423條、第767條第1項、第820條、第821條、第941條、 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 所附麗,無從准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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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