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劉佳瑄
被 告 楊萬生
王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楊萬生、王家富、王思媛3 人為被告,主張上揭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本件損害新臺 幣(下同)116萬元,但因原告對於王思媛之同一請求,業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簡上附 民移簡字第15號判決,原告並於112年8月24日當庭撤回對王 思媛之起訴,並當庭經王思媛之訴訟代理人同意原告之撤回 (見本院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已生 撤回訴訟之效力,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楊萬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楊萬生可預見其不詳年籍、自稱「謝建寅」之友人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貪圖每取得1本可 獲得5,000元之報酬,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薑母鴨店外,以1萬元價格向訴外人王思媛購買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均交付「 謝建寅」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二)被告王家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 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 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 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三)嗣後,原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被一 則投資廣告吸引,瀏覽後即有不知名人士與原告聯繫並透 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專案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金錢,再向原告誆稱操作失敗須賠償佣金,使原告 再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7日12時32分許,匯款 116萬元至對方指示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旋由詐騙集團 某成年成員於同(27)日12時42分將上開詐騙款項中之1, 159,088元,先轉帳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第三 層銀行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而達隱匿效果。而原告因對 方自110年5月26日起即未再回覆,原告始知受騙而報警。(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被告楊萬生、王家富應連帶給付原告11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王家富則以:伊把帳號交給訴外人翁羽蓮用在虛擬貨幣 的交易上,因伊與翁羽蓮有信賴基礎才會交付帳號,後來翁 羽蓮未經伊同意把帳號給她弟弟使用,翁羽蓮也不知道她弟 弟會拿去洗錢。伊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伊是受害者不是詐騙 集團,伊也沒有取得原告的錢,不應由伊全部負責,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萬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 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 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經查:
1.原告主張(即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1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壢簡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楊萬生可預見其不詳年籍、自稱「謝建寅」之友人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 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於上揭時、地, 以1萬元價格向訴外人王思媛購買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及元 大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均交付「謝建寅」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被告楊萬生於系爭壢簡刑案 審理時坦承犯行明確,並經訴外人王思媛於另案警詢供述 明確相符。而被告楊萬生因上揭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壢簡易庭以111年度壢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 情,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另訴外人王思媛亦因交付上揭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及元大商 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2至55頁),是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即另案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330號(下 稱系爭金訴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王家富依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 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 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 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000年0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 社群網站Facebook被一則投資廣告吸引,瀏覽後即有不知 名人士與原告聯繫並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專案 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再向原告誆稱操作失 敗須賠償佣金,使原告再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 27日12時32分許,匯款116萬元至對方指示之系爭台新銀 行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27)日12時42分 將上開詐騙款項中之1,159,088元,先轉帳至系爭永豐銀 行帳戶,再轉匯至第三層銀行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而達 隱匿效果。而原告因對方自110年5月26日起即未再回覆, 原告始知受騙而報警等情,有系爭金訴刑案卷內所附之匯 款單、對話紀錄、系爭帳戶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經系爭金 訴刑案判決認定記載明確,並有系爭金訴刑案第一審電子 卷證可按;而被告王家富前揭行為,亦經系爭金訴刑案判 決認定被告王家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經被告王 家富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2 0號刑事判決認定,雖因系爭金訴刑案判決未及審酌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3號移送併辦之裁判上 一罪而有未當,撤銷原判決,但仍認定被告王家富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亦有上揭2判決可查(本院卷第12至26頁等),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
3.被告王家富雖辯稱:伊把帳號交給訴外人翁羽蓮用在虛擬 貨幣的交易上,因伊與翁羽蓮有信賴基礎才會交付帳號, 伊是受害者不是詐騙集團,伊也沒有取得原告的錢,不應 由伊全部負責云云,惟查:
⑴被告王家富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就所謂伊把帳 號交給訴外人翁羽蓮用在虛擬貨幣的交易上等節,先後陳 述要旨為: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一買賣USDT群組,從 中磋合買家、賣家交易虛擬貨幣,應該是伊提供永豐銀行 帳戶給一買家,然後買家將1,159,088元匯入伊的帳戶內 ,伊再向事先找好的USDT賣家面交款項,並提供電子錢包 位置給賣家打USDT過去完成交易等情;或是當時Telegram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群組中有一個虛擬貨幣的買家有提供客 戶(買方)給伊,該買家稱要跟伊借永豐商銀的金融卡, 讓他做約定轉帳的程序,讓客戶(買方)購買虛擬貨幣的
金額匯至伊的帳戶裡,但伊只借他一天而已…當初他跟伊 說有一個大客戶(買方)需要有大筆資金匯入,但擔心客 戶(買方)跳線,伊才會將金融卡借給對方等情;或是該 帳戶大部分都是伊自己在使用,但特殊情況比如虛幣買賣 會給幣商,幣商(賣方)有大客戶要交易,怕客戶會跳線 沒辦法賺到,可能幣商(賣方)帳戶不夠用,找伊幫忙… 伊是配合幣商將帳戶提供給幣商的大客戶,伊是把帳戶提 供給幣商,沒有直接跟大客戶接觸等情(見系爭金訴刑案 判決第4至5頁、系爭金訴刑案卷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792號卷第11、14頁、系爭金訴刑案卷第32 、33、94頁),則被告王家富就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究竟是 其自行磋合交易之買方匯款或非其磋商交易、僅係提供帳 戶供他人匯入之款項?是將帳戶提供予客戶還是幣商使用 ?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對於被告王家富所辯,已難遽以採 信。
⑵又被告王家富雖於刑事程序中另提出虛擬貨幣訂單資料欲 為佐證(系爭金訴刑案卷第47至61頁),然查該訂單之訂 單產生時間、完成時間、付款金額與本件原告匯款時間、 金額不符,尚無法遽此為被告王家富有利之認定。至於被 告王家富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查其手機中之LINE APP對話 ,主張其為刑事案件中經查扣之手機中應有其與訴外人翁 羽蓮對話記錄以明其係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交付翁羽蓮使 用,其並未取得原告所遭詐騙之金錢等情,然本件原告並 未主張被告王家富有取得轉匯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之金 錢,且被告王家富亦未提出釋明證據,本院無從確認確實 有該等手機扣案存在,且無法認定有其與訴外人翁羽蓮LI NE對話存在,另此亦與其前於刑事程序中所陳係以通訊軟 體Telegram通訊情形不同,是本院尚難認有調查之可能及 必要,附此指明。
⑶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斷;又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 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 ,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 ,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 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及79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家富既 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詐騙,匯款116萬元入 訴外人王思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中,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
於同日將上開詐騙款項中之1,159,088元,先轉帳至系爭 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第三層銀行帳戶內,該116萬元 不知去向,而受有116萬元損害等情,並經認定如前,則 該詐騙集團前開所為侵害原告意思決定權之故意侵權行為 ,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賠償原告116萬元損害之責。 ⑷又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向各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也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故除 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信用評價,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均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偶有將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特殊情形,亦必瞭解該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後始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 之事理。兼以邇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 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 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 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 察之生活常識。則被告王家富於刑事程序中已自承本件詐 欺集團所利用之轉帳隱匿詐騙款項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其曾交付予「翁羽蓮」使用,而被告王家富 未能提出與「翁羽蓮」間之通訊內容作為證明,已難為被 告王家富有利認定。再者,被告王家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雖供承與「翁羽蓮」有過交易經驗,然雙方除透過Tele gram聯繫外,並無其他聯繫方式,被告甚至連「翁羽蓮」 之Telegram帳號為何都已忘記(系爭金訴刑案卷第33頁) ,足見被告對「翁羽蓮」並無任何堅強信賴關係存在。另 以被告王家富前所辯:因翁羽蓮向其借用帳戶供大客戶轉 帳等情,縱使為真,然一般民眾均可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而翁羽蓮若有使他人匯款之需求,本可自行開設金融帳 戶,何需向被告王家富借用帳戶,徒增轉帳手續之勞費及 遭他人侵占款項風險,翁羽蓮此舉顯與常情不符,被告王 家富對其交付之帳戶可能淪為該等犯罪工具本應有所警覺 與認識。且被告王家富就其所述,本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仲介,而據其所述,正常交易流程應係:由被告王家富提
供戶頭,讓買家把錢匯進來,其會確認該筆金額是否正確 ,然後去找虛擬貨幣幣商幫忙購買,之後達成協議,其會 去將錢領出來,跟幣商約見面,當面確認幣商有把虛擬貨 幣匯入買家所提供的電子錢包,若有,其會把錢交給幣商 (見系爭金訴刑案卷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552號卷第17頁,士檢偵1792號卷第14頁),但就本件 匯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以其所述方式進行交易 ,而係直接由其將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翁羽蓮直接使用 下,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隱匿真實身份利用他人帳戶獲 取詐騙所得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狀,被告王家富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又曾從事商號經營,應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閱歷,其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 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難以諉為不 知。而以其所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者,要求須提供己身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王家富未以慮 及,於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亦未確認對方用途,即率而 提供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而幫助本件詐 欺集團遂行取得詐騙原告116萬元之行為,難謂無過失。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王家富所為自屬過失幫助詐欺集團之 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116萬元損害之責, 被告王家富對於應對原告所負擔賠償責任,並不因其是否 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之116萬元而有區別,此僅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人間內部分擔問題,是被告王家富就此所辯 ,亦難認有理由。
⑸綜上,被告王家富所辯均非可採。則被告王家富對於提供 系爭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自屬過失幫助詐欺集 團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116萬元損害之 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楊萬生所為向訴外人王思媛購買帳戶並輾 轉交付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王家富所為提 供系爭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與詐騙集團成員 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116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 因,不因是否由被告2人是否自行提領花用而有差別,自 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 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 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萬元即為有理由。(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金 錢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被告最後於112年6月1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111年 度附民字第651號卷第49至53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 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6萬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