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闕美雲
林亞霏
林哲民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誼文
原 告 高瑞宏 住○○市○○區○○○路○段00號00 樓之0
高佩鈴
林哲賢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楊閔翔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被 告 高銘鍾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闕美雲、高瑞宏、高佩鈴、林哲賢、林亞霏、林哲民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書所載(提存原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和解筆錄)「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2分之1」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闕美雲(下逕稱姓名)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先 位聲明:被告應撤銷其添註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 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
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位中『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 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 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2分之1』之條件;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闕美雲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1 07年8月6日到清償日為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闕美雲 就坐落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1之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移轉相關規費債權即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 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 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2分 之1』金額超過19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0頁、 第11頁)。嗣於112年6月2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1.確認 被告於108年3月26日所為之清償提存(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 04號)不生清償效力。2.確認被告對闕美雲就系爭不動產移 轉相關規費債權即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 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 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2分之1』金額超過14 萬9,14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206頁)。再於112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訴外人高永華之其餘繼承 人高瑞宏、高佩鈴、林哲賢、林亞霏、林哲民為原告、變更 前開第2項聲明,並撤回前開第1項聲明,最後聲明為如下聲 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被告已當庭同意原 告撤回前開第1項聲明之訴,及追加高瑞宏、高佩鈴、林哲 賢、林亞霏、林哲民為原告(本院卷第277頁)。是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均合於前開規定,應均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闕美雲及訴外人高永華(107年10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闕 美雲、高瑞宏、高佩鈴、林哲賢、林亞霏、林哲民)與被告 間因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涉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事件受理後,於107年5月30日成立和 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為:1.被告願於107年8月6 日前給付闕美雲450萬元;2.闕美雲願於收訖前項買賣價金 之同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指定之人;3.辦理第2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 之土地增值稅由闕美雲及高永華負擔;契稅、印花稅、行政 規費由被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 負擔二分之一。系爭和解成立後被告曾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惟闕美雲希望就契約條款再為協商而未簽署,被告 即以闕美雲拒絕受領450萬元為由,於108年3月26日向本院
提存所辦理提存,經以108年度存字第304號受理,被告並執 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提存書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指定之人李怡芳。嗣闕 美雲於1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惟經提 存所發函請闕美雲補正已履行系爭提存書記載之「對待給付 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辦理第二項之移轉 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 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2分之1」證明文 件。然兩造就前開要件之費用為若干無法達成共識,影響闕 美雲基於系爭和解筆錄受領450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利益,原 告等應負擔之金額應為14萬9,1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 告主張」欄所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闕美雲、 高瑞宏、高佩鈴、林哲賢、林亞霏、林哲民就系爭不動產移 轉相關規費債權即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 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 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2分之1」金額超過14 萬9,14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應負擔之相關稅費(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及本件相牽連之債務(如附表編號8、9所示)均屬系爭 和解筆錄第3項所稱之「其他一切移轉費用」,金額合計為2 3萬7,495元及利息(計算式如附表「被告主張」欄所示), 非僅原告主張之14萬9,147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闕美雲與高永華與被告間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457號事件成立系爭和解,內容為「一、高銘鍾願於民 國107年8月6日前給付闕美雲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二、 闕美雲於收訖前項買賣價金之同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高銘鍾指定之 人。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 稅由高永華、闕美雲負擔;契稅、印花稅、行政規費由高銘 鍾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先予敘明。系爭不動產業已完成登記,而高永華於 107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闕美雲、高瑞宏、高佩鈴 、林哲賢、林亞霏、林哲民等人,被告對系爭和解第1項之4 50萬元已辦理提存(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04號),然兩造對 於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金額認知不同,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 不動產移轉相關規費債權於僅有14萬9,147元部分存在,被 告則抗辯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相關稅費、代書費如附表所
示,合計費用為23萬7,495元及遲延利息云云。㈡、原告依系爭和解應負擔費用為14萬9,147元: 1.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之稅金、費用如下: ①107年6月27日代書費1,000元及自107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108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費1,000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登記費(土地法第76條)與書狀費(土地法第67條)共計1,0 28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④土地增值稅14萬147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⑤契稅怠報金1萬5,000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⑥110年度登記罰鍰1萬4,160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⑦代書費8,000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⑧闕美雲拒絕受領價金,受領遲延,卻聲請強制執行,致被告 支出執行費4萬60元。
⑨被告於110年3月2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自行辦理移轉登記後, 要求系爭不動產承租人張哲豪返還房屋時,被告為原出租人 即闕美雲代墊返還押金1萬7,100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經查,原告對於編號④土地增值稅14萬147元應由伊負擔、編 號①107年6月27日代書費2,000元、編號⑦110年3月24日代書 服務費1萬6,000元(本院卷第184頁、第196頁),應負擔2分 之1不爭執(本院卷第212頁、第213頁),是以14萬9,147元 部分並無爭執(計算式140,147+1,000+8,000=149,147)。 3.編號③之登記費、書狀費用,乃係土地法第67條、第76條之 登記相關費用,即為辦理不動產登記所需之行政規費,依系 爭和解筆錄行政規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 本息,顯與筆錄文義不符,不足採信。
4.被告主張原告受領遲延,卻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 107年11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834 0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3254號 執行在案。被告迫於無奈,只好全額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 提存,繳納②提存費1,000元⑧強制執行費4萬600元,又因為 契稅申報逾期應繳納⑤怠報金1萬5,000元、⑥登記罰鍰1萬4,1 60元,均屬於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之費用云云。然查,系爭
和解筆錄第3項「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 負擔二分之一」,當時並未評估一方未依和解筆錄履行之狀 況,除約定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行政規費由特定某 一方負責外,其他代書費或稅金、費用各負擔2分之1。衡以 ,訴訟上和解同有實體上和解契約之效果,倘若未依契約履 行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應循民法相關規定辦理,縱然本 件被告抗辯屬實即闕美雲受領遲延,方導致有強制執行費用 、提存費用、契稅怠報金、登記罰鍰等,但此並不在系爭和 解筆錄第3項約定範圍內,否則會有一方遲延衍生之費用卻 由雙方各負擔一半之情形,此顯非系爭和解當事人之真意, 故被告抗辯為完成不動產登記辦理而繳納之②提存費⑤契稅怠 報金、⑥登記罰鍰、⑧強制執行費用等,均非系爭和解筆錄第 3項之費用範圍內。
5.被告主張於110年3月2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自行辦理移轉登記 後,要求系爭不動產承租人張哲豪返還房屋時,被告為原出 租人即闕美雲代墊返還押金1萬7,100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縱然被告有 權向闕美雲請求,然此與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項無關,自非該條項所謂之費用。
6.另被告主張①⑦代書費、②提存費、④土地增值稅、⑤契稅怠報 金、⑥登記罰鍰、⑨代墊押租金等各項之遲延利息部分,與系 爭和解筆錄第3項「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無關。如被告主張有和解契約後遲延給付 之情形,此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非系爭和解筆錄所謂 之「其他費用」,業如前述,系爭和解筆錄之其他費用兩造 要負擔一半,是以解釋當事人間真意,各項費用之遲延利息 應不包括之。
四、從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相關規費債權(即本院1 08年度存字第304號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 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 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2分之1」)金額超過14萬9,147 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經斟酌後,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就原告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負擔相關稅費之兩造 主張
編號 費用名目 金額(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是否為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原告應負擔金額 原告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 原告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 說明 1 代書費 2,000 是 1,000 1,000 自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提存費 1,000 否,非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範圍 0 1,000 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登記費與書狀費 1,028 否,行政規費為被告應負擔 0 1,028 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土地增值稅 140,147 是 140,147 140,147 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 契稅怠報金 15,000 否,非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範圍 0 15,000 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 登記罰鍰 14,160 否,非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範圍 0 14,160 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 代書費 16,000 是 8,000 8,000 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 被告支出執行費 40,060 否,非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範圍 0 40,060 闕美雲拒絕受領價金,受領遲延,卻聲請強制執行,致被告支出執行費用。 9 被告代墊返還押金 17,100 否,非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範圍 0 17,100 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110年3月22日自行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要求系爭不動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為原出租人即闕美雲代墊返還押金。 合計 149,147 237,495